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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毒偵字第6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初步檢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林永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多次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犯行,可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徵被告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再次施用毒品,審酌本件犯行具有成癮性,被告所為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對社會公共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銷燬: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3.46公克,淨重:3.2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等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採檢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分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至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1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永聰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12年8月5日施用。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8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1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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