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258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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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定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審易字第215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諭知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歐定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審易字1445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第8536號、第12661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劉書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藍白色腳踏自行車(品牌:FUJI牌;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並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劉書豪於112年7月1日發覺上開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定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我2年前購買,在半年前被偷走的,我所購買的腳踏車是捷安特牌的黑色腳踏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書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案全般經過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Q-TIME網咖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腳踏自行車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腳踏自行車1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書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與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82號、第8536號、第1266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445號審理中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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