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15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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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69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842號),提起上訴, 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16736號、第210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祐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佑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成員再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8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劉祐華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16736號、第2100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論處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月(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最低本刑尚可判處罰金刑,無封鎖最低刑問題),尚可依上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經權衡被告於本件犯罪惡性,難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要難援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非微,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服勞役標準,顯屬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1.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第16736號、第21004號等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另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暨同時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3、8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三所示,目前尚有依約履行,有被告所陳報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6月有期徒刑已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類型之中高刑度,被告於本案係為申辦貸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究與單純出賣帳戶之情形有別,而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雖鉅,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何實際報酬,犯後也展現賠償被害人意願,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依主文所示刑度給予懲戒已足適當,爰不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特此敘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等語。

然本件因被告行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額及清償方式填補損害有限,加以本件尚有其他被害人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案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尚配合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加以其原先動機即係為以不實金流製造假象欲申辦貸款,難謂出於良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應以上述之刑對被告施以警懲,從而本件被告罪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幫助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其幫助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藍敏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蕭弘王」向藍敏慧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藍敏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 48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宜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君」向陳宜楦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陳宜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黃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向黃永松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黃永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中午11時50分許 27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30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林亞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書瑜」向林亞青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林亞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中午1時3分許 2萬4,200元 5 王繪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書瑜」向王繪熏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王繪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68萬6,75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6 謝佳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謝佳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人,並向謝佳穎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17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7 李美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彥廷」向李美瑜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李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8 黃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傳送簡訊使黃馨慧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書瑜」之人,並向黃馨慧佯稱:可利用名為「常鋐」之應用程式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 300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藍敏慧 111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6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2 陳宜楦 ①111年8月20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112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9頁) 3 黃永松 ①111年8月15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9頁) ③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4 林亞青 ①111年8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②112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記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5 王繪熏 ①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20頁) ②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簡上卷第6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7頁至第34頁) 6 謝佳穎 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警詢(偵六卷第35頁至第4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273頁至第294頁、第30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 7 李美瑜 111年8月17日警詢(偵六卷第45頁至第4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409頁至第412頁、第437頁、第479頁至第483頁) 8 黃馨慧 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六卷第57頁至第6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89頁至第215頁) 附表三:
一、林亞青部分: 被告與林亞清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賠償3萬6000元,首期已給付1萬元,餘款於113年5月至11月,按月每月30日賠償3,000元;
於113年12月30日賠償末期5,000元(被告迄今均遵期履行,有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憑)。
二、王繪熏部分: 被告與王繪熏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賠償6萬元,首期已給付1萬元,餘款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按月每月30日賠償5,000元(被告迄今均遵期履行,有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憑)。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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