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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許文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心智薄弱才犯本案,我有和解意願,請法院傳喚被害人到庭協助調解,並考量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本案所為雖構成累犯,然審酌不予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不法利益1,000元,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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