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1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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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澤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案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及前一日即同年月24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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