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18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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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澤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澤洋(原名馮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各壹沒收;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澤洋(原名馮晉誠)為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業務專員,緣格林公司承攬為軒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赫國際公司)進口乾魷魚條貨物,於民國000年0月間首箱貨櫃經臺灣海關抽檢查驗而留置在海關處,馮澤洋因擔心第2箱貨櫃如再以軒赫國際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恐再遭海關留置查驗,遂動念改其他客戶名義報關進口。馮澤洋明知格林公司客戶即迪喜諾有限公司(下稱迪喜諾公司)負責人盧以強並未同意其得以迪喜諾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上開貨櫃貨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附近某印章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各1個(即俗稱公司大小章),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如附表所示,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進而分別偽造以迪喜諾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裝箱單,表彰由迪喜諾公司委任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報關公司)報關進口上開第2箱貨櫃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大華報關公司辦理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請進口事宜而行使之(進口報單編號:BC/11/024/G8518號),高雄關並於111年8月25日核定准予放行,足生損害於迪喜諾公司、大華報關公司及高雄關審查進口報關資料正確性。嗣盧以強於上開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才向盧以強詢問是否同意出借迪喜諾公司名義進口報關,經盧以強明確拒絕,而盧以強母親陳鷺娟於111年9月28日接獲迪喜諾公司應支付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因該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間進口貨物,經向大華報關公司詢問,得悉係受格林公司委託報關,向盧以強告知此情,盧以強遂委請律師向高雄關提出檢舉。馮澤洋見將東窗事發,才於刑事偵查人員不知其犯罪嫌疑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澤洋自首及迪喜諾公司委由陳鷺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馮澤洋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鷺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交還偽造大小章予陳鷺娟之收據、進口報單(報單編號:BC/11/024/G8518)、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相關費用之收據、發票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被告偽刻「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進而偽造附表印文,均係偽造附表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辦理單次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間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迪喜諾有限公司」、「盧以強」印章,復透過不知情之大華報關公司人員持偽造私文書向高雄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之111年10月19日(告訴代理人於同年12月15日警詢時才提出告訴),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陳明其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有被告所提刑事自首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印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

本院考量卷內證據,審酌偵查刑事犯罪人員在被告未自首情形下查察真正行為人之難易程度,認其自首仍有助於偵查機關快速查破之情形,爰依其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及本院自為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也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其雖認罪,非真心悔悟,加以被告前科素行不佳,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1.本案被告行為,使告訴人成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承受負擔稅捐之風險外,並造成告訴人業務運行困擾,更影響其商譽及後續進口貨物之憑信,還需支付相關法律費用澄清處理後續責任。

此外,本件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海關徵收稅捐正確性外,尚涉及對海關查驗、放行貨物正確性之嚴重影響,原審未審酌此部分因素,於漏未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容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2.本件被告為自首,參其情節應認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其未予減輕之理由,自有未恰之處。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除使無辜告訴人承受財產及商譽損失外,業影響國家關稅稽徵及海關查驗、放行貨物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偽刻之「迪喜諾有限公司」及「盧以強」印章各1個、於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內出處 1 個案委任書 於左列文書之①委任人欄偽造「迪喜諾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負責人姓名欄偽造「盧以強」印文1枚 他卷第101頁 2 PACKING LIST (即裝箱單) 於左列文書之下方空白處偽造①「迪喜諾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盧以強」印文1枚 他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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