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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硯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偵字第4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增列「被告王璽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給力健身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罪刑並不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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