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24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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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4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0、4299、79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71、258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元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宋元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抵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債務之代價,交予不詳成年人士。

嗣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宋元棟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宋元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增民、許章愿、吳瑞源、徐展宸、劉淑華、陸妍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方受案紀錄、金融機構通報單等件及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法院審理及偵查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本院應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6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主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現在監無賠償能力),然告訴人許章愿已因刑事一審附帶民事訴訟獲確定勝訴判決並自被告財產執行獲償9萬7,39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章愿陳明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字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代班保全、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有負債等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字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人數暨被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幫我付了兩筆錢莊的錢,約1萬6,000元(見偵字33480卷第68頁),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業經告訴人許章愿自其財產強制執行獲償,業如前述,獲償金額已逾本案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陳品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游增民 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 50萬9,080元 本案帳戶 2 徐章愿(原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0號) 操作「匯豐」等投資應用程式可獲利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同日上午10時16分 4萬9,900元、4萬9,988元 同上 3 吳瑞源(原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 投資期貨外匯獲利 111年7月20日上午8時50分、同日上午8時53分 180萬元、55萬元 同上 4 徐展宸(原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 操作GEX數位貨幣交易平臺共同投資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1萬元 同上 5 劉淑華(上訴後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71、25872號) 操作「匯豐」等投資應用程式可獲利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同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5萬元 同上 6 陸妍畇(上訴後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871、25872號) 操作「匯豐」等投資應用程式可獲利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11分、同日上午9時13分、同日時22分 5萬元、3萬元、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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