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28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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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彥於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吊橋,而少年吳○均、呂○毅、曾○城、簡○傑、楊○祐、席○宸(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聖、林○翰(姓名年籍詳卷)亦前往該吊橋,其等相約在該吊橋橋面看風景;
嗣於翌(4)日凌晨1時50分許,少年甲○○、謝○育、童○昌(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時在該吊橋橋面看風景。
詎甲○○因故與李承彥一方發生言語及肢體碰撞,李承彥與吳○均、呂○毅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彥持三角錐蓋住甲○○頭部,再與吳○均、呂○毅共同以手打、腳踹之方式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頭臉部擦傷、右頸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承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35頁、第55頁、第75至7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4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均、曾○城、楊○祐、席○宸、林○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毅、簡○傑、林○聖、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9頁、第43至47頁、第243至24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吳○均、呂○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然依斯時民法規定,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18歲,依斯時民法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以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本案
傷害犯行,而於理由欄敘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
院審簡上卷第59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以其於案發時非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與吳○均、呂○毅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
庭履行完畢,業如上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焚化爐做工、日薪
約2,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4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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