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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振洲罪證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真讚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破壞門鎖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洲於本院審理時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張真讚住處大門門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林振洲、張真讚各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09室)
- 二、案經張真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林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破壞2樓之1房屋大門之門板而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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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振洲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部分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真讚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破壞門鎖,已致大門無法開啟,恐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使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犯行是否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一節,原審未併予查明,是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未臻於妥適。又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自陳被告破壞大門門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原審據以依法論罪,均無違誤。公訴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見指摘原審未併予查明是否構成強制罪云云,實不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檢察官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張真讚住處大門門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林振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洲、張真讚各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09室)、2樓之1(209室,下稱2樓之1房屋)住戶。林振洲因不滿2樓之1房屋內撥放音樂聲量過大,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2樓之1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其降低音量,惟未獲回應,竟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2樓之1房屋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真讚。嗣經張真讚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真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林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張真讚於警詢及委任邱于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告訴人提出之希爾頓大廈111年7月份管理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樓之1房屋大門狀況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112年4月21日勘驗報告1份 | 佐證告訴人有繳付2樓之1房屋管理費,該屋大門門鎖確有周遭敲壞並塗抹膠狀物質等事實。 |
二、核被告林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破壞2樓之1房屋大門之門板而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涉嫌強制罪嫌乙節。經查,質之被告固坦承有破壞2樓之1房屋大門門鎖,惟堅決否認有何破壞大門門板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大門門鎖左側之門板雖有不規則形狀缺口,然無法判斷該缺口發生時間及係由何人所為,依卷內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自承其於被告破壞上開門鎖時,並不在場,惟其因門鎖遭破壞,無法進入其住處等情,有告訴人警詢及111年9月16日告訴狀附卷可憑,可徵被告破壞門鎖行為時,告訴人未在現場,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以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甘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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