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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纓賢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
- 二、論罪科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周書賢與陳纓賢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
- 二、案經陳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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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書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124至125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纓賢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尚無對告訴人賠償相關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並留有後遺症,實非輕微,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之法益侵害甚為嚴重。原審所量刑度尚容許被告得易科罰金,似嫌過輕,不足反應被告之惡性及犯後態度,難謂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更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嚴重,部位更為告訴人眼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書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爭端,竟率爾毀損告訴人陳纓賢行動電話,更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傷勢嚴重,部位更為告訴人眼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1號
被 告 周書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賢與陳纓賢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因故發生爭執,復因陳纓賢試圖以手機對周書賢進行拍攝,周書賢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纓賢臉部,並撿起陳纓賢所有、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掉落之手機砸向路旁人行道,致陳纓賢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並該手機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嗣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所涉遺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獲報後經趙世豪陳述之內容追緝,始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書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周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全部本案犯罪事實。 |
2 | 告訴人陳纓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全部本案犯罪事實。 |
3 | 證人趙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其於112年5月8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室內聽聞戶外有吵架聲,開窗後見一男子躺於地上,另一男子先往中正路方向跑去,嗣又跑回,將躺於地面之男子搬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隨後上該車輛並駕駛離去之事實。 |
4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志鑫之事實。 |
5 |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影像畫面截圖1份 | 證明有2男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發生肢體衝突,隨後1男子倒地,另1男子將倒地男子略微移動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 |
6 | 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
7 | 手機照片2張 | 證明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 |
8 | 被告於112年5月8日17時57分許遭員警追緝、逮捕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影像截圖及被告身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證明員警於112年5月8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之過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得知告訴人之傷勢尚無視能毀敗或減損,無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此有該院112年7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16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難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蘇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廖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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