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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四、緩刑之宣告: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 ⑴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 ⑵112年2月20日18時9分許
- ⑴3萬4,054元
- ⑵4,018元
- ⑴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
- ⑵112年2月20日20時36分許
- ⑶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許
- ⑴4萬9,989元
- ⑵5,123元
- ⑶4萬1,123元
- ⑴112年2月20日20時49分許
- ⑵112年2月20日21時許
- ⑴3萬元
- ⑵6,000元
- 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2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
- ⑵112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
- ⑶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許
- ⑴2萬9,986元
- ⑵5萬元
- ⑶1萬3,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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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4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翔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第18385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庚○○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免詐欺犯行、身分遭查獲,且為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規避查緝,以迂迴層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結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掌控、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9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主觀上顯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可能遭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2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幫助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受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變更,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已部份賠償,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5、7、9、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可徵被告犯後確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經詐欺集團人員用以犯本件之罪,然其性質本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證據及卷證出處 |
1. 起訴書 | 告訴人 戊○○ | 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發票開錯,需協助向廠商請款,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 | 3萬138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637號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至28、31、33頁) 4.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39頁) |
2. 起訴書 | 告訴人 丁○○ | 於112年2月20日16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美妝購物網站、郵局人員,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變成批發商,需配合指示轉帳解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⑴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⑵112年2月20日18時9分許 | ⑴3萬4,054元 ⑵4,018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6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7至63頁) 5.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2、23頁) |
3. 起訴書 | 告訴人 己○○ | 於112年2月20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郵局人員,向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因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18時5分許 | 3萬元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85至86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7至89、95頁) 4.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2、23頁) |
4. 起訴書 | 告訴人 癸○○ |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癸○○佯稱:欲下單購買癸○○商品,惟付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18時29分許 | 4萬9,988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107至1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1、115至116頁)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5頁) |
5. 起訴書 | 被害人 丙○○ | 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美妝購物網站、銀行人員,向丙○○佯稱:要解除訂單錯誤10筆,依指示操解除分期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18時40分許 | 2萬1,142元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129至1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43頁) 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1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5至139頁) 5.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35頁) |
6. 起訴書 | 告訴人 乙○○ |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店、銀行人員,向乙○○佯稱:需操作ATM解除升級網路賣場會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19時39分許 | 2萬11元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61至163頁) 3.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9至171、177頁) 5.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41頁) |
7. 起訴書 | 告訴人 辛○○ |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郵局人員,向辛○○佯稱:欲取消高級會員,需配合轉帳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⑴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 ⑵112年2月20日20時36分許 ⑶112年2月20日20時40分許 | ⑴4萬9,989元 ⑵5,123元 ⑶4萬1,123元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195至20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07至208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0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1至193、201至205頁) 5.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
8. 起訴書 | 被害人 甲○○ | 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店、銀行人員,向甲○○佯稱:需操作ATM解除升級網路賣場會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⑴112年2月20日20時49分許 ⑵112年2月20日21時許 | ⑴3萬元 ⑵6,000元 | 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223至225頁) 2.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41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7至237頁) 5.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6.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9、41頁) |
9. 起訴書 | 告訴人 子○○ | 於112年2月20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平臺、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帳號遭停權,未解除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112年2月20日21時33分許 | 1萬4,123元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385號卷第257至25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5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63至2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83至285、291頁) 5.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
10.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併辦意旨書 | 被害人 壬○○ | 於112年2月20日18時4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順發3C客服、自稱「楊先生」對壬○○佯稱:因系統有誤故將普通會員轉為高級會員,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故請壬○○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⑴112年2月20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 ⑶112年2月20日20時17分許 | ⑴2萬9,986元 ⑵5萬元 ⑶1萬3,759元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665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提供之其本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擷圖(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至17頁) 5.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37頁) |
附表二:
1.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3萬13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3萬8,072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2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3.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丙○○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丙○○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
4.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辛○○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2,6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5.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壬○○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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