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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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澔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8045號、第22939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第52774號、第5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蔡明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轉帳)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認蔡明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Α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Α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Α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Α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8號,下稱簡上卷,第7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

簡上卷第78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Α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第52774號、第57767號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及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280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之審酌: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致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使詐欺犯罪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王文君、李宗澔、邱同榮、謝琬晴及姚怡辰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至被害人蔡進賢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簡上卷第75頁、第10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健身教練、目前待業中、依靠存款及家中資助維生、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王文君、李宗澔、邱同榮、謝琬晴及姚怡辰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且上揭被害人均於原審以具狀或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0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分紅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第99頁),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三峯、陳旭華、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王文君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6日向王文君詐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並提供網站連結,使王文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及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54分許 32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一、告訴人王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5卷第11至25、47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5卷第33頁)。
三、告訴人王文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2偵18045卷第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5卷第27至30、43至45、51至6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45、22393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邱同榮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同榮後,謊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使邱同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邱同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93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939卷第26頁)。
三、被害人邱同榮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2939卷第51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939卷第29至47、59、63頁)。
同上起訴書 3 謝琬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起,向謝琬晴佯稱在LOBOE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謝琬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謝琬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23頁)。
三、被害人謝琬晴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LINE對話擷圖(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28、31至3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4 姚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7日起,向姚怡辰謊稱在优奢易拍拍賣網站入金並下標商品可獲得紅利金等語,使姚怡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16分許 1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姚怡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68至70頁;
本院112審訴1663卷第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23頁)。
三、被害人姚怡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7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74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5 李宗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起,向李宗澔訛稱儲值款項搶購優惠券可以獲利等語,使李宗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3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宗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90至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25頁)。
三、告訴人李宗澔提供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憑證(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97至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112偵13063卷第88至89、93至96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6 蔡進賢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以交友APP「速約」結識蔡進賢,謊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使蔡進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42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蔡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5277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52774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蔡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52774卷第35至4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52774卷第45至69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7 周芳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9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使周芳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周芳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3偵8280卷第19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3偵8280卷第149頁)。
三、告訴人周芳燦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北檢113偵8280卷第30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北檢113偵8280卷第124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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