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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聶德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短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聶德成與邱忠正(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兩人間素有糾紛,對彼此心生怨恨。
然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翠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相遇,聶德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不詳尖物朝邱忠正頭部、身體猛刺,並對邱忠正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邱忠正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等傷害,並致生邱忠正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公然侮辱邱忠正。
二、經邱忠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忠正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指述、證人莊子正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證人莊子正之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持木質尖銳短棍,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直接往告訴人後腦攻擊(詳111年度他字第3687號卷第197頁上方照片),被告復再勒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逃脫,再朝其後腦攻擊(詳111年度他字3687號卷第199頁上方),被告將告訴人逼入牆角,再朝其頭部刺擊(詳111年度他字3687號卷第197頁上方),告訴人往馬路中央欲逃離,被告持續勒住告訴人,於馬路中央再舉起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詳111年度他字 3687號卷第199頁下方),直至告訴人倒地(詳111年度他字3687號卷第205頁)。
以此觀之,被告持續性攻擊告訴人頭部,因而傷及告訴人之顱內,告訴人如非經及時救治,恐已致死。
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人體頭部頭皮較為脆弱,其於111年8月18曰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知道邱忠正背部傷口是一點一點的,頭部傷口可能是因為頭皮比較薄比較脆弱,刺到血管,所以才會傷,血流這麼多。
則被告明知人體頭部皮膚淺薄,卻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意圖。
雖然被告辯稱當時只是想要警告告訴人,但被告行兇時對告訴人恫稱「我擋在那裏我跟在你後面,我操、操、操、我乎你死,幹你娘雞巴、你娘臭屁恁爸要你的命,幹你娘雞巴臭屁、臭屁…」,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
而客觀上,被告行為當時從後猝然攻擊,致告訴人難以防備,且持尖銳物品朝告訴人頭部連續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顱?損傷,已非表皮之撕裂傷,更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告訴人一再閃躲逃脫,被告卻勒住告訴人脖子,阻止告訴人離去。
綜合上情,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
原審僅對被告論以傷害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認妥適。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竟至告訴人住家前叫門謾罵「一家都廢物、再上訴阿」等語,顯見被告毫無悔意。
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其量刑恐屬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手持木質短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過程中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相互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木質短棍一支,屬質地堅硬之物,而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甚為脆弱,若持上開堅硬棍棒猛力攻擊頭部,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顱內出血而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被告為高工畢業學歷,現已工作退休,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為憑,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情均得以預見。
詎觀告訴人邱忠正受攻擊後,主要傷勢均集中於頭部位置,且受傷位置不只一處,其餘部位頸部、胸部、背部亦有多處傷口,足認被告應係刻意持木質短棍朝邱忠正頭部位置攻擊,始造成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
本院經綜合被告所持攻擊器具、攻擊部位、攻擊經過、被害人受傷程度等情觀之,明顯可徵被告於攻擊過程,針對邱忠正頭部要害位置加以攻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持木質短棍攻擊被害人頭部多次,被害人因此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自述罹患躁鬱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木質短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7至8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德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德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短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翠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相遇」,應補
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翠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發生爭執」。
⒉同欄第4至5行所載「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同欄第5行所載「不詳尖物」,應更正為「木質短棍」
⒋同欄第9至10行所載「並致生邱忠正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公然侮辱邱忠正」,應更正為「並足以貶損邱忠正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部分:
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77至8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被告聶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
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
,被告雖有以附件起訴書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惟依前揭
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手持木質短棍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於過程中公然以
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
未賠償其之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相互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質短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他卷57至60頁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7至8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00號
被 告 聶德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德成與邱忠正(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兩人間素有糾紛,對彼此心生怨恨。
然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7巷2弄口翠山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相遇,聶德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不詳尖物朝邱忠正頭部、身體猛刺,並對邱忠正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幹你娘機掰、操(台語)」等語,致邱忠正受有頭皮共四處開放性傷口、頸部、背部多處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呼吸不適等傷害,並致生邱忠正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公然侮辱邱忠正。
二、案經邱忠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聶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持尖物攻擊傷害告訴人邱忠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持尖物攻擊傷害告訴人邱忠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錄音譯文 證明全部事實。
5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整體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固有在頭部與頸部之處,但均非致命傷,而被告雖在為傷害時有對被告恫稱「我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但衡其當時情況,應認係被告在盛怒之下,出於恫嚇而為之,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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