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簡上,3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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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泓銘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緩刑宣告均有違誤、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詐得告訴人李東霖之金錢,竟佯以美國學校遷校為由,任意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並在協議書上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鄒麟」之署押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數額非低,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家具公司、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⒉又原審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願意還錢,我有投資飯店,但這幾年因為疫情的關係,我的現金也賠光了,希望可以分10年給付等語;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我希望被告盡快還我錢就好,如果被告承認犯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專心還我錢等語。

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是原審已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及何以諭知緩刑之理由,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顯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考酌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因素,在法定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⒊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持其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550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及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43頁)。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02萬1,000元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清償55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泓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陸枚、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條戳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鄒麟』之簽名」,應予補充為「並偽造『鄒麟』之簽名1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泓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及於協議書上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印文、「鄒麟」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一式兩份之協議書上各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鄒麟」之署押,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得告訴人李東霖之金錢,竟佯以美國學校遷校為由,任意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並在協議書上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印文及「鄒麟」之署押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數額非低,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開家具公司、年收入約100多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願意還錢,我有投資飯店,但這幾年因為疫情的關係,我的現金也賠光了,希望可以分10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
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表示:我希望被告盡快還我錢就好,如果被告承認犯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專心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本院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向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之犯罪所得402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550萬元調解成立,然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相關事證,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
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㈡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6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條戳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共計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告訴人收存,另一份則由被告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86頁),其中由被告留存之協議書1份,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
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留存
之協議書1份,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協議書 (一式兩份) 甲方欄 「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印文共2枚、「鄒麟」署押共2枚 他字卷第13頁 見證人欄 「王健中律師事務所」印文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條戳1枚(未扣案) 2 「王健中律師事務所」條戳1枚(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刻「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再於民國00年0月間,由陳泓銘向其傢俱下包廠商李東霖佯稱:美國學校要遷校,欲遷到內湖民權東路,係臺北市政府之土地,係一BOT案,校舍搭建完成後,可做住宅買賣等語,並於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陳泓銘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持一式兩份蓋有前開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條戳之印文、「鄒麟」之簽名,以及載有王建中律師為見證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交李東霖用印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鄒麟、王建中律師與李東霖,李東霖因陷於錯誤,遂於9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402萬1,000元至陳泓銘所指定之帳戶內(林錦瑄於大台北商業銀行【現為瑞興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錦瑄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
嗣李東霖迄今未能依前開協議書獲得學校宿舍三戶之使用權,經詢問鄒麟牧師,鄒麟稱其並未簽立本案協議書,方悉受騙。
二、案經李東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協議書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及印文、「鄒麟」牧師之簽名之偽造文書等犯嫌。
2 告訴人李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鄒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在未本案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4 本案協議書 證明被告陳泓銘偽造「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之條戳及印文並偽簽「鄒麟」牧師之簽名製作本案協議書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東霖與被告陳泓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討論BOT案,可做住宅買賣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曾於99年3月26日匯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印章及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東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恩慈基督浸禮教會」、「王健中律師事務所」條戳及偽造之「鄒麟」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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