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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劉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劉秉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2-1、89、91、129、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在夜店任意毆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腹部、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甚鉅,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各量處拘役40日,量刑顯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罰當其罪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判決量刑既屬過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2人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在事故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爭執,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秋融以腳踹告訴人、被告劉秉軒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前開檢察官上訴所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據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
劉秉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秉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紀重安引發口角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秋融先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被告劉秉軒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及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等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黃秋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秉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劉秉軒2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3時7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內,因細故與紀重安引發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秋融先以腳踹紀重安之腹部,劉秉軒再以徒手攻擊紀重安之臉部,致使紀重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嘴唇出血及鼻樑血腫及左上臂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紀重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融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踹紀重安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劉秉軒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攻擊紀重安臉部之事實。
3 告訴人紀重安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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