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11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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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奕晨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奕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紀奕晨係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聘僱的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並經派駐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護理人員灌食、翻身、清洗、拍背病患等事項,並依三軍總醫院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具體作業辦法也需依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標準作業為之。緣李傳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知其身為「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依上開工作細則及技術標準作業規範,隨時注意病患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同為惠明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孫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其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奕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除所載被告「按下供給純氧之按鈕」乙節為被告否認外,其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0頁、第113頁、第121頁),核與證人林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707頁至第710頁)、證人孫美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相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634頁至第635頁)、證人即護理長李怡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第635頁至第636頁、第655頁至第656頁)、證人即本案呼吸器製造廠商達杏公司維修部經理盧奕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弟171頁至第175頁)、三軍總醫院111年12月1日院三汀州字第1110074189號函文暨所附三軍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被告人事資料、112年1月5日院三汀州字第1110081407號函文暨所附國防部採購契約(以上見相卷二第203頁至第307頁)、三總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標準作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0頁)、攝得被告、孫美玉及林芮安進出李傳賢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667頁)、本件呼氣器及其上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第668頁)、模擬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李傳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護理紀錄、呼吸治療紀錄單(以上見相卷一第99頁至第627頁、相卷二第2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第18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645頁至第653頁)、111年12月9日捷仲(即原惠明公司)有限公司回函(見相卷二第3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否認其曾按壓本件呼吸器上按鍵乙節,然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氣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8分許、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鐘佳珍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之本案病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俟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才各有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被告乙情,至為明灼,被告所辯並不可信。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堪以認定被告已發現呼吸器有異常之顯示,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終致本件憾事發生。

㈢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因不慎造成李傳賢呼吸器脫落乙節。

依本件呼氣器操作紀錄照片,僅能發現該呼吸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8分許有管線脫落之情事,而此脫落或可能係外力突然介入,亦可能該管線本即鬆動而自行逐漸脫離,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行為直接造成該管線脫落,自難憑呼吸器上管線脫落之紀錄,驟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起訴書認被告有按壓本件呼吸器之靜音按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林芮安所述,其於案發當日1時6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時,雖看見孫美玉(於1時5分許進入)正按壓靜音按鍵乙情,然從未證述其曾見被告有此動作。

加以按壓靜音按鍵之紀錄已遭覆蓋,有達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回函可憑(見相卷二第195頁),本件又無其他足證被告確有按壓本件呼吸器靜音按鍵之積極證據,即無從逕予認定此情。

㈣依惠明公司與三軍總醫院簽訂之勞務委外契約,惠明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偵卷第第59頁至第67頁)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不照顧服務員技術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被告服務地點為呼吸照顧專業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

據此以論,本案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被告見此異樣自應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其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俟至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上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屬過失,要無可疑。

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加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另有別一關鍵因素造成李傳賢死亡結果,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惠明公司聘僱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並經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服務,自應依相關契約及規定從事相關業務,其為便宜行事而未盡首揭注意義務,終至病患李傳賢因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確應責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因與李傳賢家屬即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前從事照顧服務員,然因身體不舒服,目前無業,之前還因病住院,小孩已成年,但不時還會來要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於本案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然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不斷推卸責任,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就關於其有無自行按壓呼吸器按鍵等節,仍為避重就輕之卸責陳述,難認犯後態度屬佳。

此外,被告未與李傳賢家屬達成和解,本院爰參考李傳賢家屬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被告罪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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