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被告與「Wow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 (四)罪數關係:
-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
-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
-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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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苡鞍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苡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卓苡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葉榮添」、「Wow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卓苡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假冒為陳黃雪滇之友人「魏淑惠」,以LINE致電予陳黃雪滇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黃雪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光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以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至蘇銘逸(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後,陳淑美(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依「Wow陳」指示向簡世展(簡世展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陳黃雪滇匯入之2萬元款項,並於提款地點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卓苡鞍。
卓苡鞍再依「Wow陳」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卓苡鞍則另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000元存入陳淑美之帳戶內,作為陳淑美之報酬。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卓苡鞍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237頁、第329至3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雪滇、證人簡世展於警詢時、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3903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㈠第7至9頁、第10至18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反面,新北偵卷㈡第24至25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淑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復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陳淑美與「Wow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陳黃雪滇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封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㈠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6頁、第97頁、第155至192頁,新北偵卷㈡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Wow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1,000元(詳後述),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則為2萬元,數額非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及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解。
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強迫症,具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1至281頁),然由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先向陳淑美收取款項後,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店,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000元存入陳淑美之帳戶內,作為陳淑美之報酬等情節觀之,依上開被告犯案時之舉動,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33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陳淑美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與告訴人蘇銘逸成為好友,供其諮詢借貸過程,並向告訴人蘇銘逸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抵押,審核後才會放款云云,致告訴人蘇銘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2)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蘇博士),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民欣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
嗣簡世展依「葉榮添」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民欣門市領取告訴人蘇銘逸寄送之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付予陳淑美作為前揭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簡世展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蘇銘逸與「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之交貨便標籤翻拍照片、包裹查詢資料截圖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與告訴人蘇銘逸成為好友,供其諮詢借貸過程,並向告訴人蘇銘逸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抵押,審核後才會放款云云,致告訴人蘇銘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2)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蘇博士),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民欣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
嗣簡世展依「葉榮添」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民欣門市領取告訴人蘇銘逸寄送之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付予陳淑美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銘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簡世展於警詢時、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㈠第7至9頁、第10至18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反面,新北偵卷㈡第4至6頁、第57至59頁),並有對於蘇銘逸與「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本案包裹之交貨便標籤翻拍照片、包裹查詢資料截圖各1張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㈡第7至11頁、第12頁);
又陳淑美依「Wow陳」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台新銀行大安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被害人陳黃雪滇遭詐騙而匯入之2萬元款項,並於提款地點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負責向陳淑美收取款項,同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由陳淑美於警詢中證稱:「Wow陳」會指定時間、地點要我待命,「小簡」(按即指簡世展)把包裹拿給我,裡面是提款卡,我就去指定超商變更密碼,查後再提領現金。
提領現金完後,再依「Wow陳」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小卓(按即指被告)」等情(見新北偵卷㈠第76頁),可徵被告並未見聞陳淑美提領款項之過程,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表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方式甚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或得預見他人所實施犯行所憑藉之手段,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蘇銘逸本案帳戶提款卡而作為詐騙陳黃雪滇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證人陳淑美以該提款卡提領陳黃雪滇遭詐之款項。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蘇銘逸施用詐術之過程,因此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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