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552,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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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伩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案在監獄執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如出監請將訴訟文書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其嗣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本院乃將上開判決向被告陳報上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寄送,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9日)發生效力。

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久,上訴逾期甚明。

㈡又依被告所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雖記載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30巷32號13樓,姑不論其提起本件上訴前,從未陳明送達地址有何應變更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其於本件判決寄送前確已將住居所變更。

此外,被告從103年迄今,始終將戶籍地登記桃園○○○○○○○○○,本院自無從依現有資料得悉被告有何住居所變更之情事,從而本院未向上開書狀所載地址為送達,無礙本件判決送達之合法性,特此敘明。

準此,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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