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17,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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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第2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即追加起訴書關於鄧愛玲、己○○部分)。

事 實壬○○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條」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丁○○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丁○○並指揮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其下游車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丁○○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於提領累積至一定金額之款項後,壬○○即依「辣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或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內不詳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欺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前揭人頭帳戶內,丁○○即指揮汪○穎、黃○瑾及高○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丁○○或由其指揮汪○穎將款項交與壬○○,壬○○再轉交與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嗣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有異,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下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5至4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條」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辯稱:我只是單純去收取款項,且我的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可以證明我111年6月12日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門刺青店刺青,111年6月21日我是跟乙○○去臺南吃牛肉麵,這2日我都不在臺北,不可能去收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11年6月12日晚間8點到11點左右,被告都在臺中的久門刺青店刺青,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佐,1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與乙○○在KTV唱歌,中午過後,被告又與乙○○一同前往臺南,晚間9點多被告與乙○○均在臺南文章牛肉麵用餐,此部分也有IG限時動態可佐,故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2.經查:⑴詐欺集團成員內不詳成員取得、掌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以附表一、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欺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前揭人頭帳戶內,同案被告丁○○即指揮汪○穎、黃○瑾及高○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再由同案被告丁○○或由其指揮汪○穎將款項繳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5頁),核與汪○穎、黃○瑾及高○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見少連偵180卷第47至53、55至57、71至77、79至82、少連偵232卷第41至46、少連偵80卷第101至109、119至127、137至14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111年6月12日(即附表一部分)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上層收水,我們的分工方式是提款手會先拿卡片去提領,把風手就在外面幫忙看,錢領出來後交給2號,2號再交給我,再由我交給被告,交款地點有時候是群組告訴我,有時候群組會問我當前的地址,叫我隨便拍個門牌,這時被告就會過來了,被告基本上半小時都會到,也曾有過我下面的車手汪○穎直接交錢給被告,黃○瑾及高○雅這組人我只有收過1次,當時是在臺北,不是新店,其他都是汪○穎去代收,代收後交給被告,所以我蠻確定111年6月12日這天是汪○穎去代收的,我是用地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2、379頁)。

②證人汪○穎於警詢時證述: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萬和7-11門市之取簿手是高○雅及黃○瑾,我的上手是丁○○,6月中丁○○有指示我去找高○雅及黃○瑾收水,丁○○用Telegram指示我下樓找1台尾數21的小客車;

我向黃○瑾收錢應該是晚上,然後我將現金39萬7,000元放進袋子或包包裡,在車上或車窗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少調221卷第56至57頁)。

③證人高○雅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的部分是我跟黃○瑾一起前往提領的,我和黃○瑾一起去超商領包裹後,黃○瑾會把金融卡密碼改成112233,之後我再去ATM領錢,當天我提領現金時,黃○瑾負責在旁監控,領錢後我交給黃○瑾,黃○瑾會再負責交給丁○○等語(見少調221卷第36至39頁)。

④證人黃○瑾於警詢時證稱: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的提款車手是高○雅,我有陪同高○雅領錢,她領完交給我,我再交給汪○穎等語(見少調221卷第46至49頁)。

⑤則由前揭證人所述,可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係由高○雅、黃○瑾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由高○雅持提款卡領款,而黃○瑾則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汪○穎,汪○穎再依丁○○指示將款項交與被告收取後,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確實有參與該此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為明確。

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有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久門刺青店刺青,大約是傍晚來,結束時間大約11、12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9、287頁),並提出其手機內之行事曆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

然由前揭證人丙○○之證述及所提書證,雖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1年6月12日傍晚至晚間11、12點間在臺中刺青,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車手於小額提款後,應係會等累積至一定數量之金額,方將所領得之贓款一次轉交與上層收水,而此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4頁),故縱令被告於高○雅及黃○瑾提領款項之際人在臺中,惟觀之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已至晚間8時49分許,提領金額均屬小額(共計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衡情仍需待車手提領金額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方會將所提款項交與上手,因此自無法以車手提領時間點遽認被告斯時人在臺中一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⑶關於111年6月21日(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年6月21日汪○穎在三重、蘆洲的款項就是交給被告,交款時間我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金錢數量達到一定金額,可能像30萬元、40萬元就要再交1筆錢,如果提款數目比較小,會收集到一筆款項後再轉交給上面的收水,我印象中汪○穎提款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到10點之間,交錢給我大概是晚上11點到11點半,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0號的佳佳安幼稚園,因為我記得汪○穎在蘆洲民權路萊爾富提領次數只有1次,之後我就說不要在這邊提領,因為那間萊爾富就在我家前面,我當天收到錢後是交給被告,被告是開車來蘆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379頁)。

②證人汪○穎於警詢時證述: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仙岩7-11門市之取簿手是我,我是當天11點左右在家裡接到丁○○以Telegram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領完包裹後我會依丁○○指示將包裹內金融卡取出,並聽丁○○及Telegram群組內「水果奶奶」指示拿金融卡領款,再將款項交回給丁○○等語(見少連偵232卷第42至43頁)。

③則由前揭證人所述,可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係由汪○穎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丁○○,丁○○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取後,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確實有參與該此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為明確。

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南吃飯,我記得是下午之後,沒有過夜,去吃飯後沒多久就回來臺中喝酒了,我平時會發IG限時動態分享生活,經檢視卷內的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上面寫2022年6月21日,但我想不起來2年前的事,照理來說,若被告有發IG限時動態,我就有發,因為若被告在IG上面標記我的話,我都會轉發,照片上地點是臺南文章牛肉麵,我自己的IG限時動態我會立刻發佈,這是我的習慣,但我不能保證被告也有這個習慣,我只記得當天我們到臺南後,後來就回臺中喝酒,我忘記喝到幾點了,但我個人習慣是頂多喝到半夜2、3點就自己坐車回家,我的IG帳號是@28.mtc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4、377頁)。

故依證人乙○○所證內容可知,其平時即有習慣會發IG限時動態分享生活,且係於拍照當下即發佈分享,再觀之證人乙○○發佈之限時動態顯示於2022年6月21日凌晨2點15分許、3時31分許、3時44分許時,其標示與被告在唱歌(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於2022年6月21日晚上7時53分許係轉發被告之限時動態顯示正在國道上、於2022年6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發佈之限時動態顯示與被告在臺南文章牛肉(見本院卷第480頁),則綜合前揭證人乙○○所證及卷附之IG限時動態可悉,被告與乙○○共同飲酒係在111年6月21日凌晨,並於當日晚間9時2分許有在臺南用餐,而觀之附表二車手汪○穎之提領時間已為晚間10點多,再參以汪○穎於小額提款後,係會等累積至一定數量之金額,方將所領得之贓款一次轉交與被告,故被告於用餐後再駕車駛回臺北收取贓款,亦非不可,是被告以其有不在場證明,並無共犯此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為順利取得詐欺款,並避免檢警追查,故其犯罪分工細緻,包含取得可掌控之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招攬人員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監看、把風、收水等成員人員,經利用網路或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欺行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成員,過程中並有監看、數名收水成員,均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正常公司行號均無提出高額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甚明,被告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條」之人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予以轉交,則被告行為顯涉及詐欺犯行。

又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予以轉交之行為,係屬詐欺犯行全部犯罪計劃中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⑸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本次修法後,由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後,進行詐欺行為,並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通知擔任車手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改密碼、提領詐欺贓款、監看、把風、收水等行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等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則被告分擔實行收水之角色,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之行為,是其與所屬集團內之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共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條」之人、同案被告丁○○、汪○穎、高○雅、黃○瑾及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條」之人、同案被告丁○○、汪○穎及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所犯上開2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部分,固有少年汪○穎、高○雅、黃○瑾等人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汪○穎、高○雅、黃○瑾等人係少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數罪,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向丁○○、汪○穎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或實際上得以支配、管領、掌控之財物,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鄧愛玲佯稱: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申請補助等語,致告訴人鄧愛玲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0日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同案被告丁○○則指示黃○瑾及高○雅於111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領取告訴人鄧愛玲寄出之上開包裹,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竣淯」、「接待-小茉」,向告訴人己○○佯稱: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登記確認無誤後,再將卡片寄還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8日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忠勇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LINE對話中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同案被告丁○○則指示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告訴人己○○寄出之上開包裹,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證人汪○穎、高○雅、黃○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愛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7-11貨態查詢系統單、提領包裹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否認有為前揭犯行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綜觀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集團內之成員或與同案被告丁○○,及汪○穎、高○雅、黃○瑾等人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鄧愛玲、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以認定被告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就被告是否有為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被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車手:少年高O雅)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冠廷 於111年6月12日19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王冠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王冠廷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王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2日19時59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愛玲) 1.告訴人王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46至251頁) 2.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0至211頁) 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 2萬元、1,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廖宜洵 於111年6月12日20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廖宜洵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廖宜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廖宜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2日20時36分許 8,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愛玲) 1.被害人廖宜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25至227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9頁) 3.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0至211頁) 111年6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 2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陳品嵐 於111年6月12日17時許,自稱電商業者「博客來」撥打電話向陳品嵐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陳品嵐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陳品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2日17時1分許 ⑵111年6月12日17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愛玲) 1.被害人陳品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0號卷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69頁) 3.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5至19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15至21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店大坪林郵局 1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車手:少年甲○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庚○○ 於111年6月21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經銷商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⑴4萬4,098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59至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4至75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323頁) ⑴111年6月21日 晚間9時13分起 至14分止,在 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68號 彰化銀行三重 埔分行 ⑵111年6月21日 晚間9時47分起 至51分止,在 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402、40 6號統一超商文 豪門市 ⑶111年6月21日 晚間9時59分 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民族路4 48號全家便利 商店民仁門市 ⑷111年6月21日 晚間10時8、17 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民權 路113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鷺江 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4,000元 ⑵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 8,000元 ⑶6,000元 ⑷6,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辛○○ 於111年6月21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 ⑵111年6月21日22時許 ⑴4萬6,123元 ⑵1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83至8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09、113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至150、32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戊○○ 於111年6月21日21時,詐欺集團成員用電話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帳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1日21時54分許 5,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232號卷第127至1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133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47至254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49至150、32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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