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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𦯉偉
錢郁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第20889號、第20890號、第20891號、第25345號、第25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郁芸無罪。
事 實
一、林𦯉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經不知情之友人錢郁芸(所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RICK」之成年人聯繫,「RICK」即表示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賺錢,然需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林𦯉偉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一旦提供予「RICK」,其將無法控制「RICK」如何使用該帳戶,加以與「RICK」素昧平生,對「RICK」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全然不知,其雖稱可指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然此與其使用林𦯉偉個人金融帳戶間,顯不具備合理關聯,「RICK」就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林𦯉偉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RICK」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利用急需用錢者之急迫心態,以抽象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空虛大餅,誘使其等交付帳戶資料,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等帳戶再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林𦯉偉因需款孔急,不顧帳戶恐遭實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賺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RICK」,並依「RICK」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啟線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供「RICK」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能大量、快速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林𦯉偉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或逕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至9、13至1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林𦯉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𦯉偉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RICK」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RICK」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他,我就是不懂才交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𦯉偉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經友人即被告錢郁芸引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RICK」之成年人聯繫,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RICK」,再依「RICK」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開啟線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資料或逕提領、或先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其內款項,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被告林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卷第8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5385卷第49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1592號函(見偵1538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林𦯉偉具有積極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
對此,被告林𦯉偉否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林𦯉偉於案發時約22歲,其自陳從17歲、18歲即開始工作,包含從事過娛樂業、餐廳及水電工程等業(見審訴卷第15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屬年輕,惟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此外,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急欲用錢而誤信他人以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賺錢名義之說詞,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論,被告林𦯉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被告林𦯉偉辯稱:「RICK」表示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其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審以虛擬貨幣買賣實務,固可能需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申辦帳號才能交易,然此帳號與供法定貨幣流通、儲蓄之金融銀行、郵局帳戶有別,二者也不具必然關聯,殊難想像「RICK」非以被告林𦯉偉名義投資虛擬貨幣,又有何需使用以被告林𦯉偉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之必要。
從而「RICK」急欲被告林𦯉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可察覺可疑之處。
此外,「RICK」係被告錢郁芸在酒店上班結識之客人,嗣「RICK」向被告錢郁芸詢問有無朋友缺錢要找工作,其有工作可提供,被告錢郁芸才引介被告林𦯉偉與「RICK」聯繫等情,此經被告錢郁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71頁),被告林𦯉偉亦不否認此情(見審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林𦯉偉知悉「RICK」並非出於與其具親情、友情甚或恩情等特別因素才願特別指導被告林𦯉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實係以提供「工作」、「賺錢機會」為由,廣泛吸引不特定之人與其聯絡,進而徵用其等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循此異樣,被告林𦯉偉自當發覺「RICK」絕非單純願分享獨門賺錢密術之大善人,其重點無非在於徵用大量金融帳戶,反而與上述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收集金融帳戶資料之模式接近,「RICK」極有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分子,且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4.又被告林𦯉偉對「RICK」並不熟識,甚對「RICK」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遑論對「RICK」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難認被告林𦯉偉對「RICK」具有特殊信賴關係。
又「RICK」雖稱其可指導被告林𦯉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RICK」從未交代具體投資辦法,此經被告林𦯉偉自陳:「RICK」叫我存摺先給他,並叫我去辦理開啟約定帳戶轉帳,之後會再跟我聯繫教我操作等語(見審訴卷第77頁、第151頁)即明,而被告林𦯉偉亦自承其完全不知悉「RICK」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見審訴卷第84頁),甚對所投資虛擬貨幣之幣種為何也不知情(見審訴卷第77頁)。
加以投資虛擬貨幣實與供法定貨幣流通、儲蓄之金融銀行、郵局帳戶間不具必然關連,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林𦯉偉對其所辯因信任「RICK」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難認被告林𦯉偉於行為時具有本案帳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準此,被告林𦯉偉在無法監管「RICK」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因急欲獲利,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如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不可能獲利之僥倖心態而為之,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資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𦯉偉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𦯉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𦯉偉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林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9157號、第3200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林𦯉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𦯉偉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林𦯉偉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林𦯉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林𦯉偉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林𦯉偉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郁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介紹被告林𦯉偉可提供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等語。
因認被告錢郁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林𦯉偉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RICK」,並依「RICK」指示申辦開啟線上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前述,而被告錢郁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引薦「RICK」與被告林𦯉偉結識乙節,從而被告錢郁芸所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端視其引薦「RICK」予被告林𦯉偉時,是否明知或已起疑「RICK」將徵用被告林𦯉偉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定。
查被告錢郁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RICK」詢問我有無朋友缺錢,其可提供工作,我只知道「RICK」好像從事虛擬貨幣有關工作,但具體內容也不清楚,我就直接介紹被告林𦯉偉與「RICK」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始終否認其知悉或曾起疑「RICK」會向被告林𦯉偉徵用金融帳戶等情(見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𦯉偉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女友即被告錢郁芸知道我缺錢,跟我告知有「RICK」這個人,並將好友資訊傳給我,我再加「RICK」的微信和TELEGRAM,再跟「RICK」約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錢郁芸確實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她只有叫我自己跟「RICK」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76頁)相符。
加以「RICK」並未查獲,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錢郁芸引薦「RICK」予被告林𦯉偉認識時,其明知或已起疑「RICK」將徵用被告林𦯉偉金融帳戶乙情,是自難僅憑被告錢郁芸之客觀引薦行為,驟定其有幫助「RICK」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準此,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林𦯉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RICK」,附表一編號1至8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而「RICK」係經被告錢郁芸介紹予被告林𦯉偉等客觀事實,然被告錢郁芸所辯非不可信,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錢郁芸引薦「RICK」時明知或起疑「RICK」將徵用被告林𦯉偉乙節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要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錢郁芸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錢郁芸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錢郁芸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錢郁芸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唐曼容 於000年00月00日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唐曼容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林雅嵐」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6分、4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張緹勻 於111年11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張緹勻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林雅嵐」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3分、57分、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維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李維綱閱讀並下載不詳投資APP,嗣投資APP客服佯稱資金遭凍結需先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蘇修賢 於111年11月1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蘇修賢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蔡品妍」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8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建昇 於111年11月1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陳建昇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江瑞蓮 於000年0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江瑞蓮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財富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39分、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8分、12時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林美珠 告訴人林美珠閱讀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客服-林雅嵐」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洪立杰 於111年11月1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告訴人陳建昇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許家勝」、「財富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對方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52分、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0分、52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9 張宴豪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透過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林雅蘭」、「Sarah蔡品妍」與張宴豪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10 鄭沛溋(原名鄭以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透過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Lee」、「Cassie」與鄭沛溋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 林旻君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透過LINE暱稱「許家勝」、「客服-Lee」、「Cassie」與林旻君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2 曾柏豪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透過LINE暱稱「許家勝」、「Cassie」、「蔡品妍」與曾柏豪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5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 陳昱霖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 向陳昱霖佯稱可插隊賣出股票、抽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13秒、58秒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吳佳盈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向吳佳盈佯稱可插隊賣出股票、抽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5下午1時1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5 陳俊蔚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PineBridge,向陳俊蔚佯稱可插隊賣出股票、抽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5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交易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唐曼容(告訴)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5385卷第29頁至第30頁)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385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 2 張緹勻 112年1月11日警詢(偵15385卷第33頁至第34頁)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85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9頁) 3 李維綱(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385卷第31頁至第32頁) 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85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6頁) 4 蘇修賢 111年12月26日警詢(偵7730卷第63頁至第64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30卷第77頁至第85頁) 5 陳建昇(告訴) 112年1月6日警詢(偵9474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947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6 江瑞蓮(告訴) 112年1月7日警詢(偵9864卷第25頁至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9864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7 林美珠(告訴) 112年2月11日警詢(偵13607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1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5頁) 8 洪立杰(告訴) 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12614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2614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3頁) 9 張宴豪(告訴)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29157卷第11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157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5頁) 10 鄭沛溋(原名鄭以鈴) 112年1月16日警詢(偵29157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157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 11 林旻君 112年2月6日警詢(偵29157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157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12 曾柏豪 112年1月13、27日警詢(偵29157卷第2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157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 13 陳昱霖(告訴) 112年1月15日警詢(偵15981卷第46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6頁) 14 吳佳盈(告訴) 112年1月14日警詢(偵15981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13頁) 15 陳俊蔚(告訴) 112年2月4日警詢(偵15981卷第16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81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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