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048,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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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劉家豪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經紀業務本部之營業員。

劉家豪前透過該部門之業務經理江榮華、業務員何佳玲之引介,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與何佳玲之客戶即魏豪慶之母楊登貴見面認識,因楊登貴為魏豪慶買賣證券之代理人,劉家豪嗣與楊登貴達成協議,約定自104年3月4日起,授權劉家豪可於魏豪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交割帳戶)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範圍內之款項進行股票交易,並由劉家豪全權決定股票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而何佳玲則負責與楊登貴對帳、聯繫事宜,楊登貴並於104年3月4日前某時,提供魏豪慶申設之兆豐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集保帳戶(下稱本案集保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劉家豪進行股票交易使用,約定先試作3個月(劉家豪、江榮華及何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劉家豪操作虧損,楊登貴遂於104年6月1日告知劉家豪、何佳玲不得再以本案交割、集保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詎劉家豪明知已無權使用本案集保帳戶之帳號、密碼,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兆豐證券公司上址及其他不詳地點,未經魏豪慶或其買賣證券之代理人楊登貴之同意,擅自輸入本案集保帳戶之帳號、密碼而登入本案集保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偽造表彰魏豪慶向兆豐證券公司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交易之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兆豐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豪慶、楊登貴及兆豐證券公司對於本案集保帳戶管理、股票交易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第130頁、第137頁),核與證人江榮華、何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登貴、張珍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67號卷【下稱他卷】㈡第263至269頁、第319至323頁、第257至2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5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第51至56頁、第23至25頁、第93至100頁、第127至128頁),並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兆證字第1110000062號函暨所附本案集保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魏豪慶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3份、損益表1份、何佳玲製作之說明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全卷,他卷㈡第25至113頁、第115至156頁、第157至195頁、第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罪數:⒈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豪慶或其委託買賣證券之代理人楊登貴之同意,而擅自輸入本案集保帳戶之帳號、密碼而登入本案集保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偽造表彰告訴人向兆豐證券公司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交易之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㈡第203至204頁)。

被告雖未按和解協議書上之條件履行,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承諾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又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1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於告訴人之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交易日期 備 註 104年6月份 104年6月2日 104年6月3日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12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5日 104年6月26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30日 2 104年7月份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2日 104年7月3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7日 104年7月8日 104年月9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8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1日 3 104年8月份 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1日 104年8月12日 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1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5日 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4 104年9月份 104年9月1日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4日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8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1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6日 104年9月17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21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4日 104年9月25日 份 5 104年10月份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30日 6 104年11月1日至15日份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9日 104年11月13日
附表二:
協議內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60萬元(此款項為雙方105年3月11日和解協議書所定和解金額之一部分),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魏豪慶新臺幣1萬元。
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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