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10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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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93頁),故不另為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與綽號「麥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古朝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戰神MARS」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 21時4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21時 48分、21時48分 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 元、1萬元,共提 領3萬元。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2日 21時51分許 2萬2,985元 2 吳岱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2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戰神MARS」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 21時59分許 4萬9,988元 ①112年1月2日22時9分、22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2 萬元、3,000 元,共提領2萬 3,000元。
②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賣場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6,000元。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2日 22時10分許 6,13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
被 告 黃維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政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麥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麥克」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維政依「麥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廁所垃圾桶內垃圾袋外側,以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朝鈞、吳岱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古朝鈞、吳岱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朝鈞、吳岱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朝鈞、吳岱融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朝鈞、吳岱融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麥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5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古朝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4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戰神MARS」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 21時4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 21時51分許 2萬2,985元 2 吳岱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2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戰神MARS」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 21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月2日 22時10分許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月2日 2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月2日 21時49分許 1萬元 3 112年1月2日 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4 112年1月2日 22時10分許 3,000元 5 112年1月2日 2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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