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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昇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下稱亦成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之成年人,經「麥克事主」表示可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之賺錢機會,亦即由「麥克事主」介紹欲購買帶泰達幣之買家,並由買家將欲購幣款項匯入張亦昇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亦昇提領後再持向「麥克事主」告知欲販售泰達幣之賣家,由張亦昇攜現金交付該賣家購買泰達幣,並請該賣家逕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麥克事主」指定之電子錢包,張亦昇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等語。張亦昇依其智識程度佐以政府歷來宣傳內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又如「麥克事主」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其兼有買家、賣家客源,大可由其本人為仲介,實無必要將此賺取價差機會另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自己。此外,買家支付之高額款項並非逕匯予賣家,而係先匯入自己帳戶,足見「麥克事主」寧願承受鉅款遭自己侵占之風險也要如此迂迴安排,顯見其並非最在乎是否能安全達成交易,重點實在於透過能被告提領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之犯罪模式接近,張亦昇已高度起疑「麥克事主」恐係從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匯入其帳戶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成罡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可事主」,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會協助提領。俟「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據足認張亦昇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除「麥克事主」外尚有其他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000年0月間以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之廣告吸引李清水聯繫,並扮演LI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劉桂英」等角色,陸續向李清水佯稱:可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由該平台代操股票,將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清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所詐得由周惠婷(所涉幫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婷帳戶),「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57分許,自周惠婷帳戶各轉帳199萬9,850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麥克事主」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張亦昇所涉詐欺其他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至3時46分間,各匯款8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2,200元至「麥克事主」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麥克事主」指定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與「麥克事主」為不同人),被告及「麥克事主」以此分層包裝款項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亦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8頁、第78頁、第8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李清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不法份子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734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762號函暨函附之周惠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予之111年5月16日周惠婷委託亦成罡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之委託書、周惠婷之身分證及周惠婷帳戶存摺之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麥克事主」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虛擬貨幣錢包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周惠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麥克事主」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係受何人指示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於警詢時陳稱:係「麥克事主」跟我買泰達幣,並稱對方要跟他買,就提供給我周惠婷身分證及委託書,對方匯了300萬元進來,我就去某不詳LINE群組貼文購買300萬元泰達幣,有個忘記暱稱的人跟我交易,該人就把泰達幣匯到麥克事主指定之錢包,「麥克事主」自稱姓陳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於偵訊時改稱:疫情期間公司需要周轉,收到簡訊可以幫忙企業貸款,我就對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維霆」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並且去領錢,虛擬貨幣是7月、8月的事情云云(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本件是周惠婷透過「麥克事主」跟我聯繫,「麥克事主」說他在南部,錢會轉到本案帳戶,我幫忙買虛擬貨幣,我是向我自己的幣商「劉定恆」購買的,我是買空賣空云云(見審訴卷第35頁);
於113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維霆」就是「麥克事主」,當初買賣泰達幣時,「陳維霆」是用「麥克事主」的暱稱跟我聯繫,他一直用不同暱稱跟我聯絡云云(見審訴卷第49頁);
於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稱: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麥克事主」跟我聯繫,並且給我周惠婷資料,「麥克事主」就是「陳維霆」,也是基隆另案使用暱稱「呂宗耀」,本案款項就是在台北交給陳唯霆,是在他車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麥克事主」,他說是,我才交給他云云,其辯護人補充稱:被告後來與「麥克事主」對話視窗中之暱稱不斷變動,曾跳出「陳維霆」之暱稱,被告驚覺另案曾將款項交給與其碰面之人時,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偷拍其身分證,發現該人真實身分陳唯霆,並在被告另案審理時傳喚陳唯霆作證,其亦承認曾用「世主」之暱稱云云(見審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
於113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一開始跟「麥克事主」聯繫,就是「陳維霆」使用「麥克事主」暱稱,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是用買空賣空方式賺差額,「陳維霆」說錢可以給我,並跟我講可以取哪裡買泰達幣。
買完在賣還給他,是後來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問「陳維霆」有無認識貸款,他就介紹「呂宗耀」云云(見審訴卷第177頁)。
從上可知,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採信,惟仍可確認者,透過卷內被告所提其與「麥克事主」間之客觀對話紀錄書證,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與「麥克事主」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之事。
而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欺集團所為,然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周惠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等字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5頁至第172頁),而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麥克事主」、「陳維霆」、「劉定恆」、「呂宗耀」、LINE暱稱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某成年男子即首揭甲男曾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
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麥克事主」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兼職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及所提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就此估算被告僅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本案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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