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靖竣、李進暉、洪崇智均明知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陳秀所
- (一)王靖竣、李進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二)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三)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二、案經陳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靖竣就事實欄一、(一)
- (三)被告王靖竣、李進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
- (四)罪數關係: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
- (六)被告王靖竣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 (二)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靖竣、李進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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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洪崇智
李進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崇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進暉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靖竣、李進暉、洪崇智均明知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陳秀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王靖竣、李進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先由李進暉撥打電話聯繫陳秀,並向陳秀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陳秀因而誤信李進暉確實有心幫其出售靈骨塔塔位,雙方遂相約在陳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洽談。
嗣李進暉、王靖竣一同前往陳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住處(地址詳卷),李進暉向陳秀稱王靖竣係其主管,對於出售殯葬商品業務較為熟悉,而王靖竣則對陳秀佯稱:手上有買家,也願意替陳秀出售靈骨塔塔位,但要求陳秀先支付靈骨塔塔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承諾若沒有買家,則退還全部管理費云云,致陳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管理費14萬元,雙方即約定數日後再到陳秀住處拿現金。
隨後於110年9月14日,李進暉、王靖竣再次一同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現金14萬元,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票號CH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H0000000,應予更正】,面額14萬元)、收據各1紙,藉此取信陳秀。
(二)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一同前往陳秀住處,並由洪崇智向陳秀佯稱:其先前委託他人在殯葬公會出售靈骨塔塔位,「管道」太過複雜,須支付23萬元作為清理費用,才能將靈骨塔塔位出售云云,致陳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23萬元,雙方即約定數日後再到陳秀住處拿取現金。
嗣於110年11月30日,王靖竣、洪崇智一同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現金23萬元,並由洪崇智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紙、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2紙,藉此取信陳秀。
(三)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佯稱:出售靈骨塔塔位之「管道」已清理乾淨,但須支付46萬元購買骨灰罐,才能將靈骨塔塔位出售云云,致陳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46萬元,雙方即約定數日後分次至陳秀住處收取26萬元之訂金及20萬元之尾款。
嗣於110年12月8日,洪崇智為取信陳秀其手上確有買家,即單獨前往陳秀住處,提供買家「陳奕宏」之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
另於110年12月14日,再次單獨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購買骨灰罐之26萬元訂金,並提供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額26萬元)1紙;
復由王靖竣、洪崇智一同於110年12月31日前往陳秀上址住處,向陳秀收取購買骨灰罐之20萬元尾款,並提供連帶保證書2紙,藉此取信陳秀。
二、案經陳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及被告王靖竣、李進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4至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3至11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115至119頁),並有被告李進暉、王靖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洪崇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本票(票號CH0000000、面額14萬元,票號CH0000000、面額26萬元)共2紙、收據各1紙、被告洪崇智與王靖竣簽署之110年11月30日連帶保證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50193號鑑定書1份、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1份、被告洪崇智與王靖竣簽署之110年12月31日連帶保證書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87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1頁、第4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靖竣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被告李進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被告洪崇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查,依卷內事證顯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王靖竣、李進暉;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是前揭犯罪事實,參與之人至多僅有2人,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靖竣、李進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被告王靖竣、洪崇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王靖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被告洪崇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雖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各次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係分別以不同名目詐騙告訴人,手段明顯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靖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洪崇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進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須扶養女兒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被告王靖竣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王靖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靖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王靖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李進暉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王靖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卷第73至77頁),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靖竣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得手14萬元;
被告洪崇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分別得手23萬元、46萬元等情,分據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屬被告王靖竣、洪崇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靖竣、洪崇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靖竣、李進暉所交付之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票號CH0000000)、收據各1紙;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洪崇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2紙;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洪崇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本票(票號CH0000000)1紙,及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提供之連帶保證書2紙等物,固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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