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2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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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REALM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文傑早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時,因涉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因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6日逮捕,於同日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請回,其經此偵訊後,已對時下詐騙集團橫行,時常利用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話術,吸引缺錢人士上鉤,或是徵用該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或是要求該人前往領取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之包裹,抑或指派該人前往收取不明來源之詐騙款項。

然葉文傑絲毫未予警惕,又於不到1個月之112年8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ok.soon」之成年人聯繫,經「ok.soon」請託,要求葉文傑自稱為「運鈔」人員,前往臺北地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葉文傑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況此收取之款項如本係要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大可請交付款項之人自行購買比特幣存入即可,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收取高額款項再迂迴為之,顯見「ok.soon」主要目的係欲藉葉文傑收取款項製造流向斷點,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又考量不到1個月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經驗,已高度起疑「ok.soon」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委託之事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葉文傑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Xiao hongLee」之帳戶,佯裝自己為國外機師並對張素珍噓寒問暖,謊稱有衣物要交寄給張素珍,然張素珍需先支付費用予船務公司云云,使張素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0,500元予前來取款自稱「陳嘉昌」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葉文傑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該詐騙團體成員續以「Xiao hongLee」臉書帳戶向張素珍謊稱:近日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給張素珍,但因其內有現金被臺灣海關查獲,需請張素珍代其支付費用77萬5,000元才能贖回包裹云云,然張素珍因先前交付款項後全無包裹下聞,驚覺遭受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77萬5,000元假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等待交付。

葉文傑接獲「ok.soon」之指示,旋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向張素珍謊稱其為船務公司委託之「運鈔」人員,相關文件驗證請張素珍逕向船務公司索取,並向張素珍表明欲收取77萬5,000元,現場埋伏員警旋上前逮捕葉文傑,當場扣得葉文傑所有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葉文傑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葉文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張素珍收取款項且當場為警查獲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是有個叫「湯姆比特幣」先生介紹給我叫「陳嘉昌」的人,說「陳嘉昌」會請我幫他代買比特幣,後來見面時「陳嘉昌」沒帶錢,又介紹「莊銘勝」給我認識,「莊銘勝」又給我「okay pasa」及「ok.soon」的LINE,「ok.soon」就跟我說有錢在告訴人那邊,叫我去拿還要簽委託書,我懷疑「莊銘勝」、「okay pasa」及「ok.soon」」是同一人,我也是被騙的替死鬼等語。

經查: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以臉書暱稱「Xiao hongLee」之帳戶,佯裝自己為國外機師並對告訴人噓寒問暖,先謊稱有衣物要交寄給張素珍,然告訴人需先支付費用予船務公司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將現金14萬0,500元交付予前來取款自稱「陳嘉昌」之成年人,俟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續以「Xiao hongLee」臉書帳戶向告訴人謊稱:近日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給告訴人,但因其內有現金被臺灣海關查獲,需請告訴人代其支付費用77萬5,000元才能贖回包裹云云,然告訴人因先前交付款項後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77萬5,000元假鈔,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依「Xiao hongLee」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等待交付。

被告接獲「ok.soon」之指示,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向告訴人稱其為船務公司委託之「運鈔」人員,並向告訴人表示欲收取77萬5,000元,現場埋伏員警旋上前逮捕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查扣手機中被告與「ok.soo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ok.soon」指示前往首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明知「ok.soon」及其背後成員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明知「ok.soon」所委託收取者為詐騙贓款乙事,故難逕認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

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6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海洋大學航海技術與航業管理學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後曾從事電梯操作員等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已較常人為高,且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

況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時,因涉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因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6日逮捕,於同日解送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請回,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宗確認無訛。

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不知該案是否會被起訴及確定判決結果為何,然其經歷偵訊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也當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

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以各種藉口、誘因吸引他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或各種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受之真實身不詳之人委託前往收取款項,均應謹慎小心,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

3.被告辯稱其以為自己係受委託擔任「運鈔」工作,並稱告訴人為委託人,「ok.soon」為介紹人云云。

然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機制發達,縱偏鄉地區也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提供24小時服務之自動櫃員機,數百萬元匯款至多只需數百元手續費,因此透過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不但便利、安全,更有客觀憑證可資佐證以杜爭議,反觀委請他人運送現金不但要擔心遭第三人覬覦,還得提防運送者私吞,因之實難想像現今社會還有何委請非保全業之私人押運現金之必要。

況告訴人生活在金融機構四處林立之臺北市,被告於案發時卻在高雄居住,本案北上取款還需支付高出手續費甚多之高鐵費用,此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ok.soon」出示案發當日從左營開往南港之高鐵車票即明。

加以被告於行為時已60歲,雖非老到連路都走不動之年紀,但絕非少壯之年,實在不是能提供安全「運鈔」服務之好選擇。

準此,「ok.soon」委請被告北上收取款項乙事顯非正常業務,且從「ok.soon」寧願承受款項遭被告私吞或被第三人竊搶之極高風險,也不願請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乙情以觀,「ok.soon」如此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在於透過被告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委請「車手」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模式接近,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案接受偵訊之經驗,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必已高度起疑「「ok.soon」」及其背後成員恐係委請其收取詐騙贓款。

4.依上開扣案被告手機內所呈現之客觀對話紀錄,可見係LINE暱稱「ok.soon」之人指派被告佯為與「船務公司」有關之人前去收取款項,此由「ok.soon」傳送「所有的驗證請向船務公司拿」等語(見偵卷第46頁),要求被告以此應對告訴人詢問即足證明。

姑不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從未具體指明所指「船務公司」為何公司,就實際指示其前往取款之人,被告從警詢時先稱:是「小胖」要我來臺北取款,我與「小胖」是朋友關係,做熊貓外送認識2年多,「ok.soon」則是外國人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於偵訊時則稱:是海運公司之職員「小胖」叫我去跟告訴人拿款云云(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OK.BASA」(參照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對話紀錄,應係「okay pasa」)把告訴人LINE給我,叫我問告訴人有無運鈔需求,告訴人說有,我才上去拿錢,我和「小胖」不熟,「OK.BASA」與「ok.soon」好像是不同人云云(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幫有個叫「湯姆比特幣」先生在臺灣買比特幣,「湯姆比特幣」就介紹給我有個叫「陳嘉昌」的人,說「陳嘉昌」會請我幫他代買比特幣,後來見面時「陳嘉昌」沒帶錢,又介紹「莊銘勝」給我認識,「莊銘勝」又給我「okay pasa」及「ok.soon」的LINE,「ok.soon」就跟我說有錢在告訴人那邊,叫我去拿還要簽委託書,我懷疑「莊銘勝」、「okay pasa」及「ok.soon」」是同一人云云(見審易卷第第106頁至第108頁),甚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和「okay pasa」在高雄路邊認識,他應該是巴西人,我只有他LINE云云(見調取基隆地檢署偵9197卷第18頁),足見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採信,惟仍可確認者,被告對「ok.soon」或其背後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遑論對「ok.soon」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難認被告對「ok.soon」具有類如父母子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而「ok.soon」要求被告佯為船務公司有關人員前往臺北收取鉅款,此顯可疑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業如前述,被告起疑後,未向政府機關設置之反詐騙機構求證卻繼續配合,從而被告對其所辯因聽信指示才前往取款乙節,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預計收取之款項不可能係詐騙而來且詐騙集團成員欲藉其取款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

5.本件被告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再受「ok.soon」同夥人員指示,於同年8月10日前往臺北車站南一門向葛重光收取詐騙款項為警逮捕(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獲釋後又受同夥人員指示,於同年8月16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向楊美蓉收取詐騙贓款(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再受同夥人員指示,於同年9月7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向楊淑燕收取詐騙贓款(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又於同年9月16日、19日前往基隆地區向黃蓉真收取詐騙款項,於9月19日為警逮捕(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102頁)。

雖被告上開案件均發生於本件為警逮捕獲釋後,難憑此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所從事者係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工作,然從被告獲釋後幾未猶豫,又於短時間內為同夥繼續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犯行以觀,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損失很多,所以才繼續從事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實可推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利所誘,縱當時已明確知悉「ok.soon」所指派者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仍會繼續從事此非法行為,職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可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件先有佯裝為外國機師「Xiao hongLee」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首開詐術行騙,而被告受「ok.soon」,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可見本案分工明確且準備精細,僅「ok.soon」與被告二人無法獨自完成全部犯行,此為典型之詐騙集團施詐取款模式。

此外,依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另案卷證資料,可見被告前往基隆地區向被害人黃蓉真收取詐騙贓款,係依暱稱為「okay pasa」之人指示,有被告該案查扣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見調取基隆地檢署偵9197卷第29頁至第47頁),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向被害人楊淑燕收取詐騙贓款,另係依暱稱為「莊銘勝」之人指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65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足見與被告接觸對象不止一人。

而被告雖就其上手究為何人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均陳述為多數人參與其中,足見其必知悉其上手不止「ok.soon」一人。

綜此,本件被告、「ok.soo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甚明。

此外,本案雖因被告為警當場獲而未取得詐騙贓款,然被告於上述基隆另案,其取款後係依指示換購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顯可疑本案將為相同之處理,然無論如何,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至少應交回予「ok.soon」上繳,此即係透過被告介入而對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計畫。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ok.soo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其上手成員歷次交待不一,企圖以虛偽情節影響偵查機關及本院之判斷,更甚者,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竟於約僅1週時間又為同夥北上向被害人葛重光收取詐騙贓款再次被捕,該案釋放後仍繼續從事相似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完全未自省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何其惡劣,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108頁),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與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沒有報酬,只有車資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不論其從共犯處所收受錢財之名目為何,此所稱「車資」仍屬被告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得之額外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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