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2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㈣、被告與「忍者」、「吳政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20時許」更正為「17時41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忍者』、『吳政儀』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4至15行「詹豐益則依指示」補充為「詹豐益則依『忍者』指示」、第16至17行「再將上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為「再將上開包裹交與『吳政儀』」、第20至21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00月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翁明璋報案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5頁)」及被告詹豐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與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忍者」、「吳政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至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報酬為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陳憲明部分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楊明晟部分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翁明璋部分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莊雅玲部分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4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詹豐益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自白經友人「胡政儀」介紹工作而加入其及「忍者」所屬集團,並依「忍者」指示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裏後,交給「胡政儀」,領包裹可獲得每件5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等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等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訂單資訊1份 告訴人陳鈺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並遭被告領取等事實。
7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胡政儀」、「忍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陳憲明(提告) 112年2月14日12時許 假貸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明晟(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18時21分 3萬9,123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翁明璋(提告) 112年2月18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18時25分、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 9萬9,988元 1萬1,001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莊雅玲(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 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