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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麟與林日申(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周秉麟明知林日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馮迪索」成年人旗下之「車手」,依「馮迪索」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律」之成員指示提領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經林日申引薦與「馮迪索」見面,同意擔任前往收取詐騙或徵買而來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述犯行:㈠周秉麟、林日申、「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祈紘,佯稱:購買時勾選VIP服務,而VIP服務是每月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取消云云,致吳祈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林日申接獲「律」及「馮迪索」指示,隨即找周秉麟共同行動,二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恆安門市,由周秉麟進入該便利商店內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
周秉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周秉麟、林日申、「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依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周秉麟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旋交予林日申,林日申即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旋將贓款交予附近監視把風之其他不詳身份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祈紘、林芷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秉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206頁、第248頁、第252頁),核與共同正犯即共同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77頁至第278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本件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攝得被告及林日申前往領取附表一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攝得林日申附表三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1頁、第293頁)及附表四所示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林日申、「律」、「馮迪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祈紘詐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林日申依「馮迪索」、「律」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由被告下車領取上開提款卡再轉交林日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再由林日申提領其內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林日申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林日申、「律」、「馮迪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2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報酬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07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受騙寄出之財物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簡敬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簡敬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簡敬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4萬9,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4,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38元 2 林芷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林芷儀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為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林芷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陳致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撥打電話向陳致廷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云云,致陳致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 附表三: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19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6萬元 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祈紘 112年4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貨態查詢系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 2 簡敬倫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偵三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 3 林芷儀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09頁,偵三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 4 陳致廷 112年4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陳致廷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15頁,偵三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2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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