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41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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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柏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大哥」、「二線」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款項都已經上繳,我同團報酬前前後後一共拿到新臺幣(下同)9,000元,我有跟新北前案的法官說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6頁),是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含本案提款日111年10月24日)之犯罪所得總計為9,000元,然前揭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沒收總報酬,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朱柏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榮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二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電話聯繫謝依芳,佯稱生活市集客服,需解除重複下單云云,致謝依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朱柏榮即於同日19時42分至4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二線」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路郵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後,隨即轉交予「二線」,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謝依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二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謝依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朱柏榮於前開時、地,持前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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