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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子僑
具保人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守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郭子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之戶籍地後,由具保人郭守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郭子僑應於113年4月18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郭守逸應督促或帶同被告郭子僑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郭子僑及具保人郭守逸均未到庭,且均未說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被告郭子僑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被告郭子僑之住、居所拘提被告,亦因被告郭子僑未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1205號函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38556號函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之紀錄,即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因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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