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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即告訴人蔡玉枂、蘇郁惠)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暱稱「基哥」、「真好吃(柿子)」、「旺角一隻赤」等人之詐欺集團,由吳宗憲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
吳宗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均以解除分期付款等不實事由詐騙蔡玉枂、蘇郁惠2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致蔡玉枂、蘇郁惠2人均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轉帳,蔡玉枂於111年12月12日19時59分、20時、20時2分、4分、6分、8分,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9999元、9123元、4989元、9999元、9997元、5233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即楊美惠(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1時4分、8分、12分,將款項4萬8123元、5033元、1萬9987元部分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楊美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郁惠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3分、50分、54分,將款項2萬7093元、9000元、1萬1207元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即楊美惠申辦郵局帳戶內。
嗣因蔡玉枂、蘇郁惠發現有異報警,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已經本院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基哥」、「旺角一隻赤」、「杰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工作,而與暱稱「基哥」、「旺角一隻赤」、「杰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4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蔡玉枂,分別佯裝為網路賣家樂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商店需做金融授權,始得下單,並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4分、8分、12分許,均將個人帳戶內金額4萬8138元、5048元、1萬9987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即楊美惠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8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郁惠,佯稱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訛稱後臺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批發商,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做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33分、44分,先後將款項2萬7093元、2萬9985元、1萬1207元、9000元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楊美惠申辦前開郵局帳戶內,吳宗憲即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同日21時23分、24分、42分、59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正路郵局設置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1萬3000元、2萬7000元、4萬9000元,等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3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部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49、57至69頁)
(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加入暱稱「基哥」、「真好吃(柿子)」、「旺角一隻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並轉交上手部分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楊美惠,訛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辦理登記領取代工材料,致楊美惠陷於錯誤,將其個人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裝後,利用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指定便利商店,吳宗憲即依上手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領取楊美惠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依指示轉交暱稱「真好吃(柿子)」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並於於相同之時間、方式詐騙蔡玉枂、蘇郁惠2人均陷於錯誤,蔡玉枂於同日19時59分、20時0分、2分、4分、6分、8分許,將部分款項轉入楊惠美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將部分款項即4萬8123元、5033元、1萬9987元轉入楊美惠申辦郵局帳戶內,蘇郁惠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2萬7093元、9000元、1萬1207元轉入楊美惠申辦郵局帳戶內,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則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可按。
是本件蔡玉枂、蘇郁惠遭詐騙所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即楊美惠申辦郵局帳戶內,相關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有部分或全部相同,且由被告依指示接續提領出後轉交之洗錢犯行,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蔡玉枂、蘇郁惠2人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事實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
是被告本件有關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玉枂、蘇郁惠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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