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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觀覽,已造成被害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平台Facebook文章留言區內張貼猥褻影像連結網址之不詳型號設備,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該設備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偵卷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及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自行於偵查中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2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0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間生,其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甲○○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而至某社群,見AV000-000000000於110至111年間,在某旅社內與男友合意所拍攝內容為裸露身體及與男友性器結合之性影像後,竟基於散布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無故複製網路連結上傳至https://mega.nz/folder/D7ZTwQZL#_qMg3Rnj1QcfLtkYi_uy6g而散布之,嗣AV000-000000000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遂依上開網址之IP位址而得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00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V000-000000000之指訴 證明上開性影像雖為告訴人同意拍攝然未同意散布等事實 3 上開性影像截圖、被告上傳連結路徑歷程之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影像罪嫌、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處斷之。
另前開性影像,請依同條例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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