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6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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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杰因缺錢花用,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為「日領3000、輕鬆方便」廣告與對方聯繫,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與彭杰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進行「面試」,並告知彭杰所謂之工作內容,實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凌」(又稱「陳凌」,下稱「凌」)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高額報酬。

彭杰從上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而係前往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阿寶」、「凌」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杰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論罪科刑)。

彭杰即與「阿寶」、「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彭杰旋依「凌」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5、6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34頁、第14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提領熱點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163頁至第182頁)、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被告另案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84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被告受「阿寶」招募後,受「凌」之指示,向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阿寶」、「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入監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件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日報酬8,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02頁),據此估算本件被告提領贓款2日共獲得報酬1萬6,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萬6,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黃乙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乙惠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乙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劉邦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邦裕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劉邦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1萬3,09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3 阮錦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阮錦秀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阮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4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4 阮采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阮采羚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阮采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13分許 3萬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5 黃敬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敬棠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敬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4分許 2萬7,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6 陳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渝文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渝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51分許 2萬6,123元 7 張雅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棻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1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21時13分許 7,000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2頁) 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40分49秒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 2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2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7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 4,000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龍山郵局 110年11月11日晚上11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黃乙惠 110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2 劉邦裕 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3 阮錦秀 110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4 阮采羚 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5 黃敬棠 110年11月2日警詢(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6 陳渝文 110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7 張雅棻 110年11月12日警詢(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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