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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崑庭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六○號被告洪崑庭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四二七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洪崑庭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7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就被告洪崑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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