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6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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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詳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並於同年4月10日左右,在高鐵左營站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面試」,經甲男告知其等為投資公司,現徵求「高級業務員」,具體工作內容為周詳應指示前往跟「客戶」取款,並提供內含「工作證」(無證據足認其上內容已表彰由何公司製作之證件)及其上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請周詳前往向「客戶」收取款項時,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月起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高額報酬,還可看收取款項抽成分紅。周詳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係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況如真係專業投資公司招募取款業務員,又豈會在高鐵站面試且在未經訓練情形下直接指派收取鉅額款項之工作,甚還直接備妥並交付「工作證」及蓋印後文件,加以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男、「陳志豪」(詳後述)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假冒投資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所交付「現金收款收據」應為偽造之文件,然周詳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金來」群組,吸引劉景華加入後,陸續扮演LINE暱稱「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帳號角色與劉景華聯繫,佯稱;劉景華可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但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劉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備妥款項100萬元待交付。周詳旋經甲男引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之成年人聯繫,依「陳志豪」指示,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加蓋自己印文,表彰其為六和公司投資顧問外派人員,替六和公司向劉景華收取10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意,而偽造該文書,旋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安店,收取劉景華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劉景華而行使之。周詳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可能為「陳志豪」,也可能其他成員)上繳。周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劉景華及六和公司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劉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審訴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劉景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暱稱為「六和官方客服」、「黃小夏」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7頁)、被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27頁)、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記紀錄表及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攝得被告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件先有佯裝為六和公司客服人員及投資專員「黃小夏」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先從甲男處取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相關物品,再依「陳志豪」指示佯裝為六和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各階段環環相扣,形成犯罪有機體。

又參以本件犯罪手法細緻,還需持偽造文件及疑似工作證外觀之識別證明,請遠在高雄之被告專程北上犯之,可見本案分工明確且準備精細,僅「楊竣博」與被告二人無法獨自完成全部犯行,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其看過至少2個不同取款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綜此,本件被告、甲男、「陳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甚明。

此外,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各1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男、「陳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並有害於六和公司商譽及文書公正性,且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酒店工作,收入不固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各1枚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先約定每月底薪5萬元還可抽成,但最後我找「陳志豪」請他們付錢時,根本聯絡上他們,連原本的網路徵人頁面都沒有了,我完全沒拿到報酬,還墊車錢等語(見審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加以卷內欠乏被告確實分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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