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梁維倫、魏啟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魏啟倫部分:
- (一)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
- (二)經查,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
- (三)按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 二、被告姚羽桐部分:
- (一)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160萬
- (二)經查,上開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四)被告姚羽桐另辯稱其不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其先於
- (五)綜上,被告姚羽桐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上開所辯,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陳孝先及所屬詐欺集
-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 四、被告2人固有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交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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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姚羽桐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姚羽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徐培譯、梁維倫、魏啟倫、姚羽桐、陳孝先於民國108年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犯罪詐欺集團有以下分支:㈠由吳振彰受徐培譯指揮,招募吳睿宇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由吳睿宇提供金融帳戶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睿宇提供其名下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交予吳振彰使用。
該詐欺集團另1組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招募魏啟倫,並由魏啟倫擔任車手,由魏啟倫提供梁維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㈡由李羿德、吳振彰擔任車手頭,招募劉振武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劉振武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㈢姚羽桐直接指示陳孝先持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而提領,再將贓款層層上繳,並從中獲取報酬。
嗣由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林妤洵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由劉振武提領款項後轉交李羿德,李羿德轉交吳振彰,吳振彰再轉交徐培譯;
由魏啟倫將梁維倫提領並交付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綽號「阿原」,復由「阿原」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
陳孝先提領款項後轉交姚羽桐,復由姚羽桐交款與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上游成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啟倫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啟倫固坦認其有收受同案被告梁維倫交付之款項,並把該款項交給阿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梁維倫說他想要貸款買房子,但是他沒有錢,問其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他,其就幫他找金主。
其找了同案被告吳振彰,吳振彰可以幫忙做金流、介紹金主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魏啟倫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維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
查同案被告梁維倫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由被告魏啟倫指示梁維倫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魏啟倫收受,被告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
復細觀前揭金融帳戶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魏啟倫指示梁維倫盡數提領,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魏啟倫豈能恰巧地指示梁維倫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足認被告魏啟倫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指示梁維倫領款無訛。
是以,附表所示由梁維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魏啟倫擔任收水車手,收取梁維倫轉交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魏啟倫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姚羽桐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羽桐固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陳孝先交付之1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孝先交付款項的160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且這個錢並非詐欺贓款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姚羽桐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孝先於108年12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又告訴人林妤洵遭附表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羽桐於108年12月23日11時16分許收受同案被告陳孝先所交付之160萬元,係由被害人陳志銘、張祐瑋、林妤洵,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4時47分、19時33分及同年月21日04時02分先後匯入陳孝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揆諸前揭說明,詐欺、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人數為基準,則被告姚羽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妤洵部分及被告姚羽桐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志銘、張祐瑋部分,渠等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權利主體,且彼此間受害行為無時空密接性,則應屬分論併罰,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被告姚羽桐另辯稱其不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其先於偵訊時稱:其不記得有沒有要求陳孝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孝先想要賺錢才提供他名下的帳戶;
有人來跟其收錢,但其不認得。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是賭金不是詐騙的贓款,其不知悉這是詐騙的贓款等語,是該款項究係賭金抑或詐騙贓款、被告姚羽桐是否知悉該款項為何用途,被告姚羽桐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再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姚羽桐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故依全案卷證以觀,被告姚羽桐於本件情節中確實係擔任收水手之分工甚明,其前揭等所辯要與實情有違,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自無由採信。
(五)綜上,被告姚羽桐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啟倫、姚羽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梁維倫、吳振彰、陳孝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固有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交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犯罪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詐欺受款帳戶 詐騙帳戶所有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贓款流向 收水 1 林妤洵 告訴人林好沟遭一名自稱林家雄(年籍不詳)為Novox公司旗下招攬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软體,以帳號ID「NovoxFx」向告訴人林妤洵稱「Novox公司」能操作指數、外匯、貴金屬、股票差價合約,利用匯差利率賺取高額差價之投資網站,懲恿告訴人匯出新臺幣410萬元。
108年11月9日2時48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13日20時19分 10萬元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劉振武 劉振武 108年11月14日轉帳 10萬元 李羿德 轉交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1月21日 10萬元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吳睿宇 吳睿宇 108年11月21日 60萬元 吳振彰 徐培譯 108年12月11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2日 16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2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 000 梁維倫 梁維倫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梁維倫 梁維倫 108年12月13日 105萬元 魏啟倫 吳振彰 108年12月21日4時2分 180萬元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 中國信脫000000000000 陳孝先 陳孝先 108年12月23日11時16分 160萬元 姚羽桐 姚羽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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