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0號、112年度偵字第40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受許嘉哲(Telegram暱稱「雨蔓」,前為「柏均」)之邀集,加入成員包含王暐勛(Telegram暱稱「真真」)、林禹伸(Telegram暱稱「水梨大豐收」、「噴水美女」)、許嘉哲、徐家睿(Telegram 暱稱「吳晉偉」)、少年李○安(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 暱稱「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拉驢」、「CC」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呂紹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由呂紹陽擔任前往超商收領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俗稱1號);
林禹伸、許嘉哲則擔任向「1號」收取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俗稱2號);
徐家睿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再向「2號」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上開人員各司其職,以編組方式行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呂紹陽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提供貸款訊息之廣告,曾曉芸循該廣告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聯繫,「劉鳳典」向曾曉芸佯稱:其係「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曾曉芸如欲貸款,須將個人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及餘額明細表寄到指定地點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曾曉芸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鼓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全家便利超商和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全家和東店),呂紹陽旋依許嘉哲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全家和東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離去。
呂紹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得手。
㈡呂紹陽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呂紹陽領取上開裝有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旋依指示將該包裹交予許嘉哲,由許嘉哲測試其內金融卡仍可使用後,再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38分許至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5分間,將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呂紹陽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呂紹陽旋從許嘉哲處拿取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即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依許嘉哲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翠憶、標沛琪、鄭金鳳、童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鄭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4頁、第98頁、第105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422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
偵484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攝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前往便利商店收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848卷第27頁)、攝得被告附表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22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各該犯行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角色,涉入甚深,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明確知悉首揭分組分工模式,從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8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騙來帳戶金融卡,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各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欠他們(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賭款約700萬元,每做一天扣抵3,000元欠款等語(見偵4422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據此估算本案被告獲得不法利益僅3日共9,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案獲得不法利益9,000元業如前述,屬於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曾曉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110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和東店領取裝有左列詐得金融卡之包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翠憶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6時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5分 9萬9,98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2 標沛琪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7時1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10分 1萬9,991元 3 鄭金鳳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10時4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8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分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7分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0分 2萬9,964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28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5元 4 童玲玲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8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8分 3萬2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3分 2萬8,97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5 楊馥綾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3分 5萬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6分 1萬903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6分 5,179元 6 鄭淑娟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7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曉芸) 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52分 2萬9,123元 110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 2萬9,989元 110年10月25日凌晨0時25分 2萬9,989元 7 陳文捷 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0時7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致電予左列被害人,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凌晨0時7分 2萬6,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之被害人款項 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徐翠憶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12分15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12分52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 1萬9,000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標沛琪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6萬元 鄭金鳳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鄭金鳳 童玲玲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權門市)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32分許、址同上 1萬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義祥)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鄭金鳳 童玲玲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9分1秒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19分46秒許、址同上 1萬8,000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2萬元 鄭金鳳 楊馥綾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9分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6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30分51秒址同上 1,000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曾曉芸 110年10月27日警詢(偵4848卷第21頁至第23頁)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8卷第31頁至第53頁) 2 徐翠憶 110年10月14日警詢(偵4422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張、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422卷第69頁至第87頁) 3 標沛琪 110年10月14日警詢(偵4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22卷第89頁至第101頁) 4 鄭金鳳 110年10月15日警詢(偵4422卷第25頁至第29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鄭金鳳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偵4422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5 童玲玲 110年10月15日警詢(偵44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偵4422卷第137頁至第15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6 楊馥綾 110年10月15日警詢(偵4422卷第37頁至第41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結果擷圖2張(偵4422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7 鄭淑娟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4848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偵4848卷第87頁至第95頁) 8 陳文捷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484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8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被害人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呂紹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