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76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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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08、2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4行:賴畇碩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梁凱翔」、「黃耀偉」、「黃琮勛」、「湯智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畇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99號判決),並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佯裝為檢察官專員,交予被詐騙之人,並收取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轉交上手「梁凱翔」後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可扣抵其積欠債務為報酬,而與「梁凱翔」、「黃耀偉」、「黃琮勛」、「湯智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

2、第9行:張得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至郵局、元大銀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合計32萬2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梁凱翔」指示賴畇碩列印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事宜,賴畇碩則至某處便利商店依指示列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3、第10至11行:賴畇碩與張得興見面後,即示意其為檢察官專員,並將裝有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紙袋交予張得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得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4、第14行:賴畇碩因此獲得抵銷債務之報酬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張得興其收受詐欺集團傳送列印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張得興申辦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內頁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7736號鑑定書(起訴書誤載112年9月28日)及扣案物照片、案件資訊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擔任車手頭、收水之「梁凱翔」、其他日期之面交車手「黃耀偉」、「黃琮勛」、「湯智宇」及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等人共犯本件犯行,顯已逾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本件冒用新竹縣偵二隊警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更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犯行,即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列印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等行為,則被告與「梁凱翔」及本件犯行中之其他車手成員、進行施用詐術及其他上手成員間彼此分工,共同完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認被告與「梁凱翔」及車手成員、施用詐術等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梁凱翔」、其他擔任面交車手,及負責施用詐術等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與「梁凱翔」及其他面交車手、施用詐術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並將所收受詐欺款轉交「梁凱翔」輾轉交由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上開犯行,則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擔任面交車手收受詐欺款後轉交上手成員有關洗錢犯行部分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供述明確,自白洗錢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本件犯行中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件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該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抵銷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財物損失、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正當性,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向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中,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共犯本件犯行情節、參與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公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規定,係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持所列印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該偽造公文書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偽造公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部分,則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尚難認為公印,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另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且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電腦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得以抵扣其積欠「梁凱翔」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2390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為抵債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詐騙被害人收受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被告雖未實際取得報酬,惟仍因共犯本件犯行獲有抵銷債務之財物上利益,確有犯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得以抵銷多少金額債務部分,被告稱其並不清楚如何計算報酬、本件犯行抵銷多少債務等,惟審酌共犯本件犯行亦擔任面交車手之另案被告黃耀偉犯行部分,即其於同年11月17日、22日向被害人張得興收受詐欺款合計104萬元,其報酬以所收款項4%計算部分,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98號判決可參,是另案被告黃耀偉同為本件詐欺告訴人張得興犯行之共犯之一,且與被告同為面交車手,其報酬為所收受金額4%計算,故以相同比例估算本件被告犯行抵銷債務之金額為1萬2800元(32萬元×4%=1萬28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有關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其他款項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有關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具有實際處分、管領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
被 告 賴畇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畇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起,冒充「新竹榮總分院心臟科王靖儒護理長」、「新竹縣偵二隊王國清警官」、「新竹偵二隊廖隊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接續撥打電話予張得興,佯稱:你遭冒用身分至榮總申請就診證明以請領保險費,涉及詐欺,需交付現金以公證云云,致張得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給賴畇碩,賴畇碩則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張得興,而賴畇碩取款後,即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鼓山一帶將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張得興取款32萬元,惟辯稱:是債主叫我去跟告訴人收錢,他沒說是什麼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得興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①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定書 被告偽造之公文交付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偽造之偽造公文,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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