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79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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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政煌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程泓欽等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程泓欽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泓欽、何昀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個會去幫助別人洗錢,其沒去領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何昀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寍渝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匯款單據資料、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按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國中畢業,斯時從事道路工程臨時工,案發前曾從事宅急便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1 程泓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許,假冒雷亞遊戲公司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程泓欽,致程泓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 29,988 2 何昀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之聯繫,聲稱無法下單要確認銀行資料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致何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9分 13,138 3 陳寍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化妝品抽獎活動,向陳寍渝佯稱有抽中2筆獎金及1支手機,惟須繳稅金才能領獎,致陳寍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11分 5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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