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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清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飛」)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徵才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蛋」、「瑞克」之人(下合稱「鐵蛋」等人)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提領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賴清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領受款項者當可自行前往提領,並無須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故「鐵蛋」等人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賴清柳可預見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可能係從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鐵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賴清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指定公共場所廁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依指示從中拿取其提領日之報酬後,將其提領之剩餘受騙款項連同上開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公共場所廁所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賴清柳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清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至7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鐵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洽談調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日薪1,000元至1,2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且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9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受騙剩餘款項,已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物品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羅鈺評 (提告) 112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致電羅鈺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才能進行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羅鈺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3日 ㈠ ①16時06分06秒 ②16時08分58秒 ㈡ ①16時32分28秒 ②16時33分55秒 ③16時35分42秒 ㈠ ①9萬9,123元 ②6萬9,888元 ㈡ ①4萬9,986元 ②4萬7,123元 ③1萬7,012元 ㈠温媄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吳育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 ㈠16時16分04秒 ㈡ ①16時41分28秒 ②16時42分08秒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2臺北榮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㈠5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5萬4,000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常鴻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致電常鴻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常鴻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3日 ①18時15分00秒 ②18時19分13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温媄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①18時24分52秒 ②18時25分4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2臺北榮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羅鈺評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羅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3頁)。
4、網頁、對話內容及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
5、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6、温媄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頁、第65頁)。
7、吳育如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65頁)。
8、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
2 常鴻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常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1頁)。
4、對話內容及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
5、臺幣非約定轉帳截圖(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6、温媄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第65頁)。
7、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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