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葛永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及所屬詐欺集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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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葛永翊」應更正為「張游呅」;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劭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所犯罪名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
被 告 洪劭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劭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少年高○安(95年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負責交付犯罪所需物品(印章、名牌、收據)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俗稱1號)之高○安,及向高○安收取面交取得款項之第1層收水(俗稱2號),而與高○安、「搬磚小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葛永翊佯稱:依指示在天利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0時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住處外,將現金230萬元交予高○安,高○安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廁所,以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麥當勞廁所內而由下1層收水前往廁所拿取之方式,交付給洪劭宇,再由洪劭宇依「搬磚小哥」指示前往228紀念公園廁所,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該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3號),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葛永翊佯稱:依指示在天利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葛永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葛永翊嗣察覺有異報警,遂與警方合作。
葛永翊於同年5月30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天利投資平台客服人員,稱欲加碼投資150萬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面交,而由洪劭宇依「搬磚小哥」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收取高○安放置於該麥勞廁所內之不詳被害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並放置向葛永翊面交取款所需之工作證、印章及收據等物品,再由高○安至該廁所拿取後,搭乘高鐵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收取款項,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1分許,在高○安向葛永翊收取事先準備之假鈔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葛永翊、張游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少年高○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葛永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案被告少年高○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招財進寶一號組(北2)」及與「+000 000 000 000」(歐西摸哩)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內現金及現金放置廁所照片、少年高○安所持工作證、收據、印章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蒐證照片1份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⑶營業小客車上下車時間、地點、車號、行車軌跡等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工作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高○安、「搬磚小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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