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100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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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青華



選任辯護人 何孟庭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其與配偶甲○○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明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郵寄之封緘信函,表明「受文者:甲○○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即收件人為甲○○,下稱系爭封緘信函),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開拆系爭封緘信函。

二、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12年2月1日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9樓住處,因甲○○未經許可即在該處翻找乙○○持有之房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而與之發生爭執,為阻止甲○○繼續翻找,乙○○於其隱私權遭甲○○現在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竟基於傷害犯意,在要求甲○○離去時,未待甲○○反應,即徒手拉扯甲○○雙手,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甲○○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僅該房產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我拆信並非無故,因該信是地政單位就上開不動產寄來的通知,我從外觀看出來與該房產有關,我懷疑此房產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違反雙方當時的約定,且既然該房屋我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開拆系爭封緘信函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5、6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是否為無故?㈡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倘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觀諸系爭封緘信函外觀(偵卷第65-69頁),僅得知此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寄予「甲○○君」,並提醒「本郵件僅限收件人拆封,如非收件人無故擅自拆封,需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則自此信函外觀,被告顯無從得知系爭封緘信函與上開辛亥路房地有關,惟被告竟倒果為因,辯稱「因該房屋我是所有人,自屬開拆自己的信件等語」,所辯即不足採。

㈣又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後,在告訴人質問「上面不是寫僅限收件人拆封,無故拆封要負法律責任嗎?看不懂嗎?還是你跟我說你看錯?」,被告則回答「我沒有看錯,我故意拆的」,此有錄音檔譯文可佐(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2月11日),即曾因誤拆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寄給告訴人之信函,而經告訴人提醒在先,此有111年12月11日兩人對話紀錄可稽(易卷第301頁),益徵被告知悉署名為告訴人之信件不得任意開拆,其對於係無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乙節,知之甚詳。

㈤另被告雖主張「因我懷疑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辛亥路房產,可能遭告訴人以低價出售才會拆信,是拆信並非無故」,並提出證明其為該房產所有人之相關證明,然被告雖以懷疑當時配偶即告訴人將賤賣其產房,即恣意開拆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封緘文件,惟依前開說明,此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應認被告開拆系爭封緘信函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為無故,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亂翻我的物品且不離去該處,為了不讓告訴人翻我的東西,才會出手阻止告訴人,此舉屬於正常防衛,且當下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紅腫傷勢,而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告訴人的手臂有腫,只有微紅及局部壓迫,醫師也診斷認係未明示之傷害,顯見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在該處翻找物品而與之發生爭執,並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嗣告訴人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可證(易卷第260-281頁),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⒉被告傷害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㈡被告所為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自承「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翻我的東西,櫃子裡有一些名貴的酒我怕會被弄破,且告訴人以前就會摔東西了,所以我從後面拉扯告訴人,要讓告訴人不要再翻了」(偵卷第115頁、易卷第281、290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本,被告就大吼大叫說『妳不要來我家,不要來我這裡,請妳出去』,接著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出去,當時我下意識的本能反應一定會掙扎,因為被告的手拉著我的雙手,我沒有辦法動一定會掙扎」等語相符(易卷第264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被告確稱「○希媽媽、媽媽剛剛在我們家翻(台語)我東西對不對?」、「不要再來翻(台語)我家東西了!好不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易卷第338-339頁),可見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翻找物品,始出力拉扯告訴人,衡情,此舉自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觀之上開勘驗擷圖(易卷第35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驗傷照片(易卷第316頁),告訴人之雙手手臂確有紅色痕跡存在。

⒉況告訴人受傷當日21時許,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並陳明「半小時前被前夫拉扯雙手」,並初步評估「周邊疼痛指數6」,嗣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92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4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2651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266頁、易卷第71-86、307-316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遭被告拉扯雙手之情形相合,足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當下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惟就告訴人病歷觀之,係載明告訴人有「右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

Local Heat(-);

Reddish(+);

Local Tenderness(+)。

左上臂背側:Outlook:Swelling(-);

Local Heat(-);

Reddish(+);

Local Tenderness(+)(中譯:腫脤《無》、局部發熱《無》、紅《有》、局部壓迫《有》),且診斷評估為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upper arm, initial encounter(中譯:未明示側性手臂背側挫傷,初期照護),是應認告訴人係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右上臂有腫之情形,即有誤會。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防衛過當: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

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⒉查告訴人前即證稱「當時我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本,被告要我離開後就直接過來拉扯我的雙手,要把我拖出去,當下我便有掙扎反抗」,更證稱「掙扎時我有說『這間房子也是你的嗎,這是你父親的房子,你也沒有權利請我出去,因為房子並不是你的』,被告回稱『好,我打電話給我父親』」、「後來被告父親在電話中就告訴被告請我先離開,在被告打電話給他父親的同時,我也同時打110 報警提家暴,所以在我聽到他父親這樣說之後,我就直接出去門外等候,警察也很快就到了」(易卷第2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易卷第338-339、355-360頁),是被告雖命告訴人離開該處,然被告提出要求後隨即動手,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已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為離去之舉措,即遭被告無預警拉扯之對待,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之故意,被告以告訴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即難採取。

⒊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告訴人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該處翻找該辛亥路房產之買賣契約正本,如前所述,則被告在其住處既受有不被搜索之隱私權保護,告訴人自行在該處翻尋物品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據此主張得為排除上開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一節,即屬可採。

然審酌告訴人雖為上開侵擾行為,然其除與被告有言語口角外,並未與被告有何肢體碰觸或衝突,更未如被告所稱有毀損物品之舉動,被告應得選擇報警處理或命其離去等較溫和之手段,以終結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狀,況告訴人在被告告以其父親之答履後,告訴人亦隨即離開,益徵被告非無選擇他法之餘地,然被告卻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後,隨即無預警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強烈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擇此傷害行為為反擊,顯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即難執正當防衛為由阻卻違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㈡事實二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但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之部分有所論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易卷第345頁),足認並無妨害被告、辯護人答辯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雖被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腫』」之傷害,然如前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被告傷害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拆系爭封緘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另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雖告訴人有在其住處翻找物品之侵擾行為,然被告縱因此心生不滿,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而非以防衛行為過當之暴力相待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左上臂背側、右上臂背側紅且局部壓痛之挫傷傷勢,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乙○○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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