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安育係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安育其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強搶告訴人手機、強壓告訴人等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爭端,竟率爾下手實
-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五、扣案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等情,業
-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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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育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扣案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安育係乙○○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安育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其與乙○○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地址詳卷),因不滿乙○○以通訊軟體與其他男性聊天,遂與乙○○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強搶乙○○手機查看,復為避免乙○○將手機搶回,遂以手肘壓住坐在沙發上之乙○○之鎖骨、下巴及胸口,而將乙○○強押在沙發上,並以手臂抵住乙○○脖子。
隨後雙方於廁所內再次發生口角爭吵,李安育為避免乙○○將手機搶回,又接續出手推拉乙○○,乙○○因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板,李安育復跨坐在乙○○身上,拉扯乙○○頭髮,且以手肘往下抵壓乙○○之鎖骨、脖子,而將乙○○強押在地板上。
經乙○○掙脫後,向社區大樓警衛尋求協助並報警,惟乙○○因擔心其2名幼子安危,遂返回住處查看。
李安育見狀,遂承前犯意,將乙○○強拉至廚房,並以左手壓住乙○○胸口,而將乙○○強押在地板上,再以右手持其所購買擺放在廚房內之水果刀1把作勢攻擊乙○○,乙○○遂徒手握住刀鋒抵擋,李安育又以左手持另一其所購買擺放在廚房內之水果刀1把,乙○○又徒手握住該刀鋒抵擋,以上揭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乙○○受有受有左手切割傷5處、左頸部挫傷併數條瘀傷、左下頷挫傷紅腫、右臉部(額頭、右眉上)挫傷瘀青等傷勢(乙○○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安育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41至46頁、第149至150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6張、扣案水果刀2把及照片2張等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強搶告訴人手機、強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爭端,竟率爾下手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自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及參考公訴人、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詳如附件所示),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可主動將具體違反情節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扣案水果刀2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所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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