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102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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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甄瑀


李舒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甄瑀及李舒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意成立公司經營事業,推由被告諶甄瑀向告訴人曾畇蕎要約出資成立公司,三人於同年11月2日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之日本料理餐廳洽商後,告訴人同意出資,並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股款至被告諶甄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

詎被告2人均知悉將設立之星粹有限公司(下稱星粹公司)僅告訴人1人繳納股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敘明,見訴卷第59至60頁),推由被告李舒璇於108年11月21日將上開股款80萬元自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星粹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粹公司聯邦帳戶)時,以註記文字方式偽稱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再於108年11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出資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誤載為變更登記表,應予更正)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外公示之股東權利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所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訴卷第59至60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畇蕎之證述、星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舒璇固坦承星粹公司之資本額80萬元係由告訴人出資,先匯入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再分批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且匯入時註記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嗣被告李舒璇委由記帳士陳秀英辦理設立登記,記載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出資金額均如上述匯款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明確約定星粹公司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被告李舒璇負責營運,被告諶甄瑀協助營運,公司股份比例為被告李舒璇33%、被告諶甄瑀33%、告訴人34%,則上述設立登記並無虛偽不實等語;

被告諶甄瑀則自白犯罪。

經查:㈠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日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之日本料理餐廳洽商後,簽訂如他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出資,並依約陸續將股款共80萬元匯入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股款80萬元嗣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時,則註記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匯款26萬4,000元、26萬4,000 元及27萬2,000元。

被告李舒璇再於108年11月22日委由記帳士陳秀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諶甄瑀、李舒璇及告訴人分別出資26萬4,000元、26萬4,000元及27萬2,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8至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畇蕎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卷第145至154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述合作協議書、諶甄瑀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星粹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3至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4頁、易卷第41至50頁),可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在該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中,並因此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始足當之。

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並無資金,而成立空頭公司之情形。

至於公司股東內部出資額應如何分配,出資額是由何人先行支付,乃屬公司內部各股東互相間之權益問題,且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未限制需以股東個人財產支應,由他人代繳亦無不可,此與公司內部根本無股東出資,僅是偽造各股東之出資額,完成空殼公司登記之情形有別,尚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擬,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二條記載:「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______元。

_____公司股份比例為[被告李舒璇]33%、[被告諶甄瑀]33%、[告訴人]34%。」

第三條第㈠項記載:「[告訴人]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_____元。」

(見他卷一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簽署該契約書,且有與被告2人蓋用指印作為騎縫章等語(見易卷第150至15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明確約定星粹公司是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且已明確約定該3人之股份比例,至於上述資本總額、告訴人出資金額及公司名稱部分雖為空白,應係為留待日後確定後再行填載,並不影響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約定。

其後,星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章程第6條、第7條載明該公司資本總額為80萬元,被告2人之出資額均為26萬4,000元,告訴人之出資額則為27萬2,000元,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有簽署股東同意書,表明同意設立星粹公司,訂定公司章程,且選任被告諶甄瑀為董事等情,有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至4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有簽署該股東同意書無誤(見易卷第151頁),則參酌上述合作協議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記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2人確實約定星粹公司資本總額80萬元由告訴人負責出資,並依上述約定比例分別列為該3人之出資額。

揆諸上述意旨,星粹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80萬元既已全數匯入星粹公司聯邦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23至124頁),被告2人雖未自行出資匯款至星粹公司聯邦帳戶,然其等之出資額是由告訴人依約代繳,此非法所不許,尚與未繳納股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憑此遽認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各股東之出資額為虛偽不實。

㈣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星粹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40萬元,3人各出資80萬元,故上述登記之出資額確屬不實等語(見訴卷第107至108頁),然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以實際收足之金額為準,不論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另有約定,星粹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除上述告訴人為自己及代被告2人出資之80萬元以外,並無所謂240萬元之資金,有星粹公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23頁),自無從認定星粹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載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有何虛偽不實可言,亦不得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未繳納股款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被告諶甄瑀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訴卷第168頁),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仍不得遽入於罪。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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