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前。
嗣經告訴人於同日12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放位置移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是在人行道上,已經妨害到交通和行人行走,因附近都有劃設紅線,只有查獲位置沒有紅線,我就將本案腳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
我只是想把本案腳踏車移走,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案外人賈欣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腳踏車之原停放位置附近時,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放位置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乃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
而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查:1.被告固於上開時間,自原停放位置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腳踏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停放等行為,已如前述。
惟觀之本案腳踏車之原停放位置,確係位於人行道上,有影響交通或阻礙行人通行之可能,而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前後歷時僅約2分鐘許,此後被告即騎乘原機車離開,期間被告尚無其他使用本案腳踏車之行為;
加之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附近之街道,包含瑞安街、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兩側,均經繪製紅線,查獲位置則屬無紅線區域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
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有妨害交通及行人安全之虞,且因附近道路兩側均經劃設紅線,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劃設紅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2.按刑法竊盜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衡情行為人應係為竊得他人財產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自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
酌之本案腳踏車之查獲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道路旁,為一開放空間,該處除本案腳踏車外,尚有停放多輛普通重型機車,此有上址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
而被告將本案腳踏車移至該處後,並未以他物將本案腳踏車加以遮擋、隱藏,或刻意將之停放於他人不易察覺之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發覺本案腳踏車未在原處,報警協尋後,旋為員警於同日即在查獲位置尋獲本案腳踏車,並發還告訴人乙節,即可得知。
再被告之住處與本案腳踏車之原停放位置,相距並非甚遠,然本案腳踏車之查獲位置,與被告之住處係分處不同方向,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足見被告亦未刻意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住處附近停放。
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以觀,被告單純移置本案腳踏車之舉措,客觀上已否建立本案腳踏車之新持有關係,並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便,思慮有所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人雖指被告縱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會構成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並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始克成立。
而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有所不便,然被告既係為避免本案腳踏車造成交通安全疑慮始為上開移置舉措,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強制犯意,是公訴人前開所指,亦乏積極事證可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或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