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304,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彥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房彥文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138號)之經營者,並與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之地下室包廂內,房彥文、A女、B女、A女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詎房彥文在席間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11日凌晨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A女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使A女心生不適,報警處理。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房彥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B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自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B女、C女一同飲酒、用餐,有碰觸告訴人腰部一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告訴人、B女、C女三位女性友人一同至伊經營之松酒吧,伊當時問告訴人關於告訴人男友之事,告訴人則稱二人未交往過、只有曖眛,伊認為跟伊認知不符,故有揮告訴人而稱:「你不要說謊啦」,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當場也沒有跟伊說有不舒服的狀況,後來伊傳訊息給告訴人前男友,並出示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看,其後二人大吵一架,告訴人應是因而生氣才中傷伊,伊有主動提供店內監視器以示清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B女應係自己與被告曾有不愉快才與告訴人聯手構陷被告;

告訴人與B女陳述間有矛盾及瑕疵;

告訴人未曾向他人求救,且有諸多對被告釋出善意的舉動,應是被告當場揭發告訴人分手之感情狀態,引來告訴人報復;

被告於案發後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係因雙方有合作關係故釋出善意,非承認有性騷擾行為;

當日係因告訴人及其友人至松酒吧聊天,被告才挪出包廂空間供告訴人及其友人使用,當場係自然而然的打鬧接觸,非蓄意性騷擾等語。

㈠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至今大約兩、三年,當天與友人即B女、C女在松酒吧附近有活動,活動結束後想找附近的其他店家吃東西,並非刻意要去松酒吧,當日伊沒有喝醉,被告有以肢體碰觸伊的左側和右側肩膀,還有腰、左側還有胸部、手臂,伊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碰伊,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伊有抓住被告的手腕,伊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彈開,伊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伊不確定,伊叫被告停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凌晨0時37分,伊電聯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伊有說喝酒就動手實在不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因被告伸手碰伊左側胸腰之間,伊嚇到,抓住被告的手腕制止被告,附表一編號6部分,當時伊已經與被告拉開距離,但被告又靠過來,後來伊披上圍巾,是因為伊覺得被告會趁隙伸手碰伊,伊離開松酒吧,到門口叫車時才跟B女說被告碰伊的事,然後二人就各自離開,離開前伊有跟被告傳訊息,被告也有傳訊息跟伊道歉等等(見偵卷第55、57頁,全文見附表二),報案前伊有請B女跟被告聯絡,因被告有東西掉在松酒吧,是伊發現的,但伊已不想再跟被告聯繫,伊請B女錄音是想聽被告的說法,伊想知道被告是否覺得性騷擾了伊、還是被告覺得對別人做這樣的事情是很稀鬆平常,別人不舒服也正常;

伊跟被告沒有投資關係,證人B女此部分有誤會,伊與B女也沒有一起創業的關係,先前與被告聚餐時,被告就有碰觸伊,但並非胸或腰等部位,當時還不覺得騷擾,但也覺得這人怎麼這樣,先前的碰觸跟這次碰到腰、胸、身體左右側是不一樣的,當日是B女打電話問被告:松酒吧有沒有位置,後來被告請伊等到地下室,到時被告及另一位男子已在地下室,地下室有兩張很大的沙發,本來被告和另一位男子坐在右邊的沙發、伊等坐左邊,包廂裡有放音樂,雖然可以正常溝通,但有時候需要比較大聲,伊有以言詞制止被告,在場的B女、C女都有聽到,伊也有制止被告,B女雖稱沒有注意到伊有口頭制止被告,但伊彈開時B女也有注意到,伊確實有說:不要再碰伊,但並不是每一次都大吼,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給伊看被告與伊前男友的對話截圖,雖然在地下室時,被告有給伊看手機畫面,但不一定就是這個畫面,被告有問伊是否分手,但伊覺得不關被告的事,伊有傳訊息給被告女友,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見偵卷第51頁,全文參附表三),接著傳被告與B女、其他人的合照錄影予被告女友,是表達被告狀況不太好,趕快離開,不要在場騷擾大家的意思,伊當日穿著為右上肩斜下左下之洋裝,伊只能往左側才能摺著伊的裙子,伊後來是想朝著門口,想要離被告最遠【註:相對位置為:告訴人-被告-門】,伊必須背往後,才能看到被告有沒有再伸手摸伊,所以伊右腳放左腳上,身體往左傾,身體左側完全靠著沙發,當日與被告的互動讓伊覺得不舒服,所以伊才越來越後退,伊先前有聽聞被告會騷擾其他女生,但伊不會因為聽說過,就認定被告是這樣的人,沒想到被告還真的就是這種人,伊並不是因為被告在松酒吧才過去的,而且位置本來是分開的,伊也不會預期發生這種事,伊應該在哪裡都要覺得自己是安全的;

被告一再稱:「告訴人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動」,實際經過是,伊喝了一口後,被告說要喝喝看,伊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伊就沒有再喝,伊不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動良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306頁)。

觀其上開證言,就案發當日遭被告多次以手碰觸身體,被告經制止當下雖能收歛,惟未幾即故態復萌等節,均證述明確,復有下開證據可資補強(詳後述)。

㈡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共同友人B女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約兩、三年,不記得當日是誰提議到松酒吧,告訴人、伊、被告三人當日都有飲酒,案發隔日(即111年12月11日星期日)被告有傳訊息給伊,但伊不確定是否就是偵卷第54頁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案發當日在松酒吧地下室時,伊有看到被告戳告訴人的身體側腹或側胸,大約是軀幹側邊的位置,導致告訴人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告訴人也有明顯地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伊說的告訴人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不是指告訴人有口頭說:請你不要這麼做等語,而是告訴人當下前前後後有一些細微的動作,是拒絕的反應,伊不知道要怎麼去陳述告訴人拒絕的狀態,伊不記得當日氣溫,但伊自己穿無袖衣服,沒有穿外套,伊沒有印象看到告訴人從座位上彈起來或突然站起來,案發當晚伊知道告訴人有傳訊息給被告女友,好像是要被告收斂一點,但伊不知道私下講了什麼,當日在松酒吧有飲酒,應該沒有喝很多,告訴人、被告應該都是在微醺的狀態,隔天伊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非常氣憤,伊也有跟被告對話,伊忘了是誰先聯絡誰,然後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在通話期間(被告與B女間對話內容見本判決二、㈣)伊試著跟被告說明被告的狀況是什麼樣子,也希望被告可以跟告訴人以及之前發生過的人道歉,伊會錄音是因為,被告摸女生不是第一次了,伊自己也遭被告摸過,所以伊認為應該要錄下來,當下電話聊天又不是開庭審問,伊也不可能直接跟被告說:「你就是有摸告訴人」,伊可以很明確地跟被告說,被告曾經在哪個地方摸過伊,但沒有發生在伊身上的事情,伊沒辦法指著被告鼻子說怎樣怎樣的,被告也是伊的朋友,在該通電話的情境下,伊是想要試著了解整個狀況,以及某程度伊也想讓被告知道,被告的行為已經讓很多女性感到不適,包含伊,與其說伊試圖誘導被告承認摸了告訴人,不如說伊希望被告自己意識到自己做了哪些事情、後續要做出什麼樣的舉動,伊的立場就是希望被告可以認知到,被告摸過這麼多女性,其中有一位是告訴人;

本案案發前,告訴人、被告、伊三人沒有一起聚餐過,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私交如何,伊不記得是誰提議去松酒吧,伊不記得誰先坐在那邊、也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自主坐到被告旁邊,但那邊就是有椅子,不記得包廂裡有沒有音樂,但記得當日溝通沒有覺得被干擾,伊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明確的是一次,被告碰到告訴人軀幹的側面,可能是靠近側腰或側乳附近,告訴人有很明顯地彈開,做了一個防禦的動作,伊當下有跟告訴人四目交接,伊在警詢時就有陳述:「房彥文應該是用右手觸碰被害人的左側軀幹」(見偵字卷第14頁),伊會跟被告說:告訴人稱被告有摸她,是因為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告訴人有肢體反彈,那個畫面伊記得很清楚,不是因為告訴人向伊稱遭被告摸,伊才覺得被告有摸告訴人,伊不知道要怎樣轉述告訴人確切使用的文字,所以伊不能隨便亂講,但是告訴人都有一些排斥的行徑或是出聲不要讓這件事情繼續之類的,伊是沒有很明確聽到:「不要再碰我」或「再碰我你試試看」,所以如果這樣問,伊會說伊沒有注意到,但稍微撇開、換位置、或是:「嗯,你不要這樣」這種的,伊覺得都是有的,伊在警詢的陳述跟今日在法庭的陳述內容是一樣的,只是因為提問者提問的內容、方法不同,告訴人遭被告碰觸後,伊沒有去制止被告;

伊會認為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是身體的背向、換位置、明顯彈開、披上披肩等等細微的動作,伊覺得在那個情境下,告訴人能做到的只有這樣,伊在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摸被害人,不確定摸什麼地方…房彥文應該是用右手觸摸被害人左側軀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指伊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手指觸碰到身體,只是不確定摸到的是腰還是胸,而不是說伊僅以告訴人反應來推測被告有摸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84頁)。

依上內容,B女就其當日親見親聞被告摸告訴人之過程,及與被告對話經過,均詳實證述,就其沒有聽到告訴人以強烈言詞訓斥被告部分,亦如實陳述,而未有誇大或附合告訴人之舉,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

而B女就被告當日有摸告訴人身體軀幹之胸或腰等一般社交情節不會觸碰之部位,且告訴人有以肢體動作、言詞制止被告等節證述明確,自堪認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勾稽告訴人、B女證詞及當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告訴人身上碰觸,且告訴人亦有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甚至以手抓住被告之手拉離自己身體;

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告訴人,遭告訴人伸手推開、以手臂橫擋在二人中間之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常清楚,告訴人係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之意思。

㈣佐以B女於案發後與被告對話內容,B女向被告稱:告訴人表示遭被告碰觸腰、胸部旁邊等尷尬部位等語後,被告覆稱:「我跟你講,我當下他如果跟我講說我,他如果跟我講說你不要弄,我不喜歡這樣,我應該會跟他講我很抱歉,我覺得打鬧而已,然後他跑去跟我女朋友講,說我講這些話,然後講說我要弄你【註:指B女】大腿,他這樣跟我女朋友講,然後拍什麼影片什麼之類,可是我就回來說我就回來才知道你知道嗎」、「我想說好好的,我甚至帳也結了,什麼東西什麼東西也弄了,然後他自己一天到晚喝醉跑來找我幹嘛,然後我都就離得遠遠的,然後甚至後來我有換位置,現場說我離遠一點好了,就是想說對阿好像他沒回答這些問題我也沒有必要問」、「然後對我來說整個事情我的觀點就是,喔很久很久沒見的好朋友,然後他突然跟我講他跟我另外一個好朋友從來沒有在一起過,但我覺得what the fuck ,然後我覺得幹拉屁拉,就是這樣而已」,嗣B女即向被告指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一直閃躲被告時,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有閃開,並覆稱:「他有閃?我們那邊位置那麼多,如果他真的說他移開換位置怎麼樣,我會不知道說,我會靠過去嗎?根本就沒有啊」、「如果他真的覺得OK,是這件事情我觸犯了他,以他的個性,他現場有沒有說不要弄我,我很不舒服,我一定會跟他說對不起,我沒有這個意思」、「然後他還真的要移位置的話,旁邊都是位置,我當然不能檢討他說阿你自己不移動,可以對我來說你就是看起來就是大家打鬧…他以前會跑來我家蹭飯,就是說你煮飯給我吃幹嘛,你幫我命名,我就覺得說幹很久沒見了,然後你講一些543的話,就這樣。

那我只覺得就是,我只覺得就是蠻難過的,蠻難過2個點,1個是,我其實把你們把他當作還不錯的朋友,能幫就盡量幫,然後也沒有真的幹嘛怎麼樣過,幹如果我真的這樣,那圈內會不傳開來嗎?」、「那如果真的不喜歡,他私底下傳訊息說我這樣越線了,我一定跟他道歉」、「可是可是現在他的做法對我來說,他不管是傳訊息給○○【註:即被告女友】說我摸你大腿,不管是公開的,我覺得他從頭到尾就只是覺得啊我要毀掉這個人」、「那我覺得問題是說他當下如果覺得不開心不舒服就告訴我,那我不能要求你告訴我,你也可以私下告訴我就是說怎麼樣,然後怎麼會是等到我回到家裡,我跟我女朋友聊完,我說你們怎麼會這樣子咧,怎麼會我帶你們喝酒,我請大家喝酒,大家玩,然後你要衝我康呢?然後你如果真的不開心,你告訴我、你移開位置、你轉身就走,你叫我說我們自己要聚,不好意思。

請我離開,我都會走我都會離開阿」、「所以我的問題是,有沒有打鬧,有。

如果他跟我講說,你剛剛這樣我不舒服,他只要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就會覺得我很抱歉,就是就是丟球接球嘛」、「就是整件事情就是嗯,why?然後我就跟他講說有問題你就,如果有你就告訴我有,我會覺得不舒服,因為我覺得他的主觀意識他覺得不舒服,可是我的主觀意識就是鬧,就這樣。

那他不舒服我就該跟他道歉,一樣,對。

這是我會做的事情,但是他做了這些,我不知道耶,那你怎麼看,我想問你怎麼看?他現在開始狂發,開始昭告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以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自承其對告訴人做出某些舉動,且被告主觀認為該行些為係「打鬧」、「鬧」、「丟球接球」,並認告訴人若真感冒犯,應該當場提出,而非告知被告女友云云,惟此與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碰觸告訴人之犯行,僅承認一次不慎揮到告訴人之辯詞,自相矛盾,且被告既自述上開行為屬「丟球接球」,自堪認其上開碰觸行為係基於性或性別之意圖而有意碰觸、試探告訴人,適足使本院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性碰觸之性騷擾之舉動,並以自己與告訴人交好(如上述被告稱告訴人曾到伊家、被告為告訴人命名等舉動),加以其當日招待到場人士(即告訴人、B女、C女)飲酒等情節,正當化己身不當行止,復將責任推卸至告訴人制止力道不夠強烈云云,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㈤加以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凌晨,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指責被告(見偵字卷第55頁,全文如附表二),被告則覆稱自己對告訴人沒有意思並責罵告訴人,嗣於接到B女上開電話後,改而向告訴人表示:伊對於告訴人傳訊給伊女友乙節很生氣,覺得為何不現場告知伊、伊會立刻道歉,另感謝B女提醒伊酒後會失態等語(見偵字卷第55、57頁,全文如附表二),再再可證被告明知其自己在案發當日酒後做出讓告訴人不愉快之行止,且表明被告不悅之癥結點,係在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女友,並再一次表達,若告訴人當場對於該不愉快行止做出反應,被告可以立刻道歉之意思,堪認被告明知自己行止不當,且自承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係告訴人將上開不當行止通知被告女友,並將上開不當行止之發生,歸究於酒後失態,及告訴人未能當場制止被告,自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性騷擾行為。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言論,係因伊與告訴人尚有合作關係而釋出善意云云,惟經告訴人否認與被告有何合作關係,且被告於同日凌晨,尚謾罵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離自己遠一點、覺得告訴人噁心、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表達絕交之用語(參附表二),殊難想像二人間尚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男友聯絡引起告訴人不滿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述,確有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畫面、上開被告案發後與B女對話錄音、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客觀事證在卷可資補強。

況被告於上開案發後與B女對話錄音內容中,稱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不滿,係因告訴人擅於隔離期間外出,遭被告戳破所致(見本院卷第115頁),與其本案答辯係稱告訴人因被告揭發告訴人分手、使告訴人難堪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乙節,又有出入,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B女因曾與被告有不愉快經驗,故惡意構陷被告,且告訴人與B女證詞有所矛盾云云,惟B女就其當日所親見親聞之內容,已如實陳述,就其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稱「不要再碰我」或「再碰我你試試看」部分,亦如實陳述,而未有誇大或附合告訴人之舉,其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B女係惡意誣陷、或與告訴人合謀云云,自難認可採。

而案發當日係飲酒聊天之餐會場合,為被告所不爭,自無可能期待B女全神貫注觀察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動、或全心聆聽二人對話,而B女已就其觀察到之部分,即被告曾觸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有彈開等反應為詳實證述,自難僅以B女未注意到告訴人有無為上開嚴厲喝斥之語,遽論B女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述有所出入。

況勾稽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確有多次觸碰告訴人之行為,已達告訴人需伸手拉開被告之手之程度(見附表一編號3,本院卷第104、138至139頁),且告訴人刻意拉開距離後,被告尚有突然靠近告訴人之舉動(見附表一編號6,本院卷第108、170頁),堪認被告所辯與卷證未合,自無足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時任松酒吧店長侯絮銨,待證事實為案發當日告訴人向侯絮銨稱在松酒吧玩得很開心云云。

惟查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告訴人究有何可能向其反應被告行止失當?況被告亦於案發隔日傳訊息予告訴人表示:伊覺得告訴人為何不現場告訴伊,伊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見偵卷第57頁,全文見附表二),顯見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向被告之員工求救,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性騷擾告訴人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侯絮銨自無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觸摸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㈣量刑: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反而一再暗示係告訴人或告訴人友人主動到被告經營之酒吧飲酒,或告訴人自行選擇坐在被告旁邊,或告訴人亦曾遞酒給被告之「釋出善意」行為云云,而有諸多歸責於被害人之言論,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又未能坦然面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未曾反省己身行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2.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略以:伊與被告間無任何業務往來,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指摘伊沒有求救,讓伊覺得這是對被害人的…(告訴人哭泣),伊覺得為什麼都要檢討被害者,難道當下就一定要哭喊、求救,要怎樣才表示有被騷擾,每個人的反應都是不同的。

被告始終都不承認自己犯行,反而指稱伊提告的動機有疑,然而伊與前任男友關係未有不佳,也是因為前任男友才認識被告,沒有理由因為被告傳訊息訊問伊前任男友,就要抹黑被告,而被告在社會局做筆錄時,是指稱伊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係投資糾紛云云,被告都在說謊。

事發後伊有發文在社群軟體IG限動,被告沒有辦法想像伊收到多少遭被告騷擾過的女生的痛苦,就像被告至今仍在否認,覺得自己沒有錯,本案都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一直觸碰伊、伊有彈開及反應的動作,被告還能稱伊沒有求救、沒有離開、有對被告釋出善意(告訴人哭泣),其他沒有拿到監視器畫面的女生要如何提告,被告真的有為本案犯行,希望以後不要再有他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3.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策展及廣告業、未婚無子女,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摘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129至174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
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
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
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見偵字卷第55、57頁)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