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3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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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甲○○佯稱借款並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供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款項予乙○○。

嗣因乙○○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斷絕聯繫,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58、206、216、226、230、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緝續卷第138至140頁,他卷第84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金額應為9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同一詐術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被告,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詐欺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3.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4.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5.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4月確定;

7.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4至7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4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87至8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允諾告訴人分期賠償,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僅給付部分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38頁),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買賣、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30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80萬元,然僅實際賠償7萬元(見本院易卷第216頁),仍保有123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資料 1 106年5月17日 7-ELEVEN國賓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段00巷0號5號1樓) 被告以「告訴人看起來手頭緊緊,我來給妳賺點利息,每個月給妳1萬元,1年後還妳本金。」
,並強調「是妳才有,別人沒有」等語,並以高額利息及機會稀少等話術欺騙告訴人。
9萬1,000元 被告帶告訴人前往金飾店,由告訴人刷卡6萬元購買金飾,再將金飾賣回金飾店而獲現金5萬1,000元,加上告訴人手頭現金4萬元,告訴人合計交付被告9萬1,000元,被告表示差額9,000元算其贈與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38至139頁) 2.被告書立之106年5月17日保管條(他卷第17頁) 3.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簽發之面額10萬元、6萬元、6萬元本票各1紙(他卷第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他卷第21頁) 2 106年6月6日 7-ELEVEN國賓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段00巷0號5號1樓) 告訴人好友聽聞被告高額滾息的借款,願意無條件出借告訴人現金20萬元,讓告訴人繼續借款給被告。
告訴人及其友人兩人共同前往7-ELEVEN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曾作勢打開身上所揹的霹靂包、秀出霹靂包裏頭裝滿好多捆1,000元,顯示其財力雄厚、並向告訴人表示「我錢來的很容易,我有很多管道,不用擔心,我跟妳們說多少就會給妳們多少」等行為及話術詐欺告訴人。
20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39頁) 2.被告書立之106年6月5日保管條(他卷第23頁) 3.被告於106年6月6日簽發之面額10萬元、20萬元、14萬元本票各1紙(他卷第25頁) 3 106年6月29日 7-ELEVEN國賓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段00巷0號5號1樓) 被告於106年6月17日透過履行106年5月17日第1筆10萬元之每月利息1萬元以取信告訴人,促使告訴人再次借款10萬元予被告。
10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39頁) 2..被告書立之106年6月29日保管條(他卷第27頁) 3.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簽發之面額10萬元、5萬元、6萬元本票各1紙(他卷第29頁) 4 106年8月25日 淡水捷運站站外 被告佯以:其被下降頭需要尋找氣場相合的人解降頭,其板橋密宗老師桌上有很多錢,那些錢累積的還不夠,需要繼續累積才能解降頭等語,並向告訴人強調「妳的氣場跟我很合,如果降頭解了,我就可以把密宗老師桌上的錢拿下來還給妳」云云,還說「氣場需要平衡,妳先幫我湊30萬元,我的母錢應該可以湊到30萬元,這樣解降頭的成功率會很高,請妳一定要救我」云云,並保證一定可以馬上解降頭,下個月就能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曾在淡水四面佛當廟婆,曾親眼目睹被下過降頭的人,且告訴人信奉藏傳佛教相信密宗,因此遭被告之詐術所欺騙。
30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39頁) 2.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30萬元本票各1紙(他卷第31頁) 5 106年9月17日 淡水捷運站站外 被告以「我不太順,可能不夠有力,需要加碼才能解降頭」云云,要求告訴人加碼使被告解降頭,並且保證下個月一定還款,連同上個月的利息一併還。
21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2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39頁) 2.被告於106年9月17日簽發之面額42萬元本票1紙(他卷第33頁) 6 106年9月27日 民權西路捷運站站外空地 被告以「氣場還不夠,降頭下不來,我很盡力,我一直靜坐,卻還是下不來」云云,再次要求告訴人加碼,加碼後才能還告訴人錢,並且保證一定會趕快還款。
16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40頁) 2.被告於106年9月27日簽發之面額16萬元、16萬元本票各1紙(他卷第35頁) 7 106年9月28日 淡水捷運站站外 被告以「氣場還不夠,降頭下不來,下次一定可以,請妳相信我,拜託」云云,繼續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加碼,加碼後才能還告訴人錢,誘使告訴人繼續出借金錢予被告。
12萬元 當場交付現金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偵緝續卷第140頁) 8 106年10月15日 被告以「氣場還不夠,降頭下不來,求求妳給我一點,幫我一點…」云云,要求告訴人一定要加碼,加碼後才能還告訴人錢,並表示此次情況緊急,請告訴人用匯款方式給付款項。
2萬5,000元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林家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8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錡(原名許路得)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他卷第37頁) 4.第一銀行總行108年6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627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他卷第63至65頁) 5.林家錡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71頁) 6.第一銀行林家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緝續卷第239頁反面) 9 107年2月至5月 淡水伯朗咖啡館 被告以「我認識台中某家大企業老闆的母親,該老闆的母親請我幫忙處理墳墓問題,若處理完畢,該老闆的母親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紅包裡會有100萬元」云云,但處理過程需要買些用品,希望先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拿到紅包後一定立刻還告訴人錢,誘使告訴人交出款項。
4萬5,000元、2萬5,000元 1.分別於107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18日、5月21日將2萬5,000元、1萬元、 5,000元、5,000元、共4萬5,000元匯入林家錡帳戶 2.當場交付現金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他卷第39、41頁) 3.第一銀行林家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緝續卷第242頁反面) 10 107年9月3日、9月6日 淡水伯朗咖啡館 被告以「我認識台中某家大企業老闆的母親,該老闆的母親請我幫忙處理墳墓問題 ,若處理完畢,該老闆的母親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紅包裡會有100萬元」云云,但處理過程需要買些用品,希望先向告訴人調度資金,拿到紅包後一定立刻還告訴人錢,誘使告訴人交出款項。
2萬8,000元 分別將2萬元、8,000元匯入林家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卷第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他卷第43頁) 3.第一銀行林家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緝續卷第243頁反面、244頁) 合計 13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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