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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貳瓶、「DOUBLE CASK 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4罪)、2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漢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貨架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Double Cask威士忌」1瓶(下合稱為本案威士忌共5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外。
嗣經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黃玉君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君於警詢時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付款即取走本案威士忌共5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取之酒是便利商店店員偷來的酒,伊「黑吃黑」,當然不用付錢,且該酒是「假酒」,伊要將本案威士忌送「假酒」鑑定,並向法務部請領檢舉獎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其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漢盛門市」內,未經付款結帳,即擅自徒手拿取總價值為7,710元之本案威士忌共5瓶後離去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君於警詢中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未經結帳付款即擅自取走本案威士忌共5瓶之事實,惟其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
而查:⒈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另案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竊盜,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下稱A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A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A案卷宗資料等,得出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
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
然而,其思考内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
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醫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内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9至159頁)。
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⒉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竊取店內的酒類商品?)答:因為要去查失蹤的警察、店員、檢察官、法官。」
(見偵卷第10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偷人家的東西?)答:因為店家很多酒是假酒,而且也有可能來源不明,所以我去拿這些酒去鑑定,要去領檢舉獎金,因為法務部有這種獎金。」
(見偵卷第16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個酒藏在後面就是來路不明的酒,......而且起訴書所載威士忌酒,國外沒有授權給全家,這個酒是寄賣的,別地方偷來寄賣的。
店家也說不出酒是從哪裡來的。」
、「因為本案有涉及假酒輸入進口,我有將相關案情報給特偵組,特偵組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是偷來的,我怎麼付錢,那個店員是黑吃黑,誰我怎麼知道,我有朋友在做搬運的,那個酒從甲搬到乙。」
、「因為這些酒是偷來的,所以我沒有付錢,那是你偷我的,我偷你的,黑吃黑。」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6、277頁),是從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主觀想法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前揭A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等情。
此外,被告於110、111年間另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也認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至24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被告因於110年8月29日、111年6月12日竊盜,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下稱B案),及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案件(下稱C案),分別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於B、C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並經亞東醫院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實施鑑定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於B、C案行為時,高員之精神狀態因思覺失調症中的幻想症狀所影響,以致高員之思考、判斷脫離現實,故推測高員於B、C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等情,固有亞東醫院就B、C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至175、213至219頁),惟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7日,B、C案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1日、同年10月19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年餘,而前揭A案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0年12月13日,雖係在本案被告行為之前,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再佐以被告自108年結束監護處分,迄至本案偵審期間仍無病識感,且未就其所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治療,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仍受妄想、幻想等精神症狀所影響,未改善症狀持續中,故應以A案之鑑定報告結果較為可採。
況A、B、C案之鑑定機關均為亞東醫院,則何以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即A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導致被告「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嗣於112年6月21日及同年10月19日再經亞東醫院實施鑑定時,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11年6月12日即B、C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為「顯著降低」,實殊難想像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未針對其精神疾病持續就醫及接受有效治療的情況下,還能獲得改善,或減輕妄想、幻想等症狀對於被告辨識能力、被告行為之影響。
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包含A、B、C案鑑定報告之結果,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既有如上鑑定結果相左之情況與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417、425頁),且依亞東醫院上開A、B、C案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持續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性,再佐以被告前經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為本案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竊盜犯行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係竊得總價值為7,710元之本案威士忌共5瓶(均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葉惠燕、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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