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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峖杰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與丙 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乙○○提出分手,更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乙○○表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明知上情,卻因不願分手、欲挽回甲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對甲 實行盯梢、守候、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甲 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乙○○,乙○○並於同日收受該書面告誡。
㈡乙○○收受前開書面告誡後,仍不知警惕,另基於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於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8至70所示對甲 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乙○○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被告對甲實行盯梢、守候之行為地即甲 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附近,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5頁、第20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月14日下午有在甲 住處樓下,同日晚間亦有在甲 所就讀大學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甲 是於111年9月30日才確定分手,我於111年10月21日後,就沒有傳訊息、貼圖給甲 ,於同年9月30日前往甲 住處是為拿回我的筆電、摩托車,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甲 住處樓下及同日晚間前往甲 所就讀學校,均是要將甲 的物品還給她,除上開時間外,我沒有到甲 住處樓下等語。
㈠被告與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甲 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大安分局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前開書面告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並於翌(29)日晚間7時28分許明確向被告表明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⒈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分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證述:於我前往星聚點夜唱前3、4小時,我與被告在路邊爭吵,我內心真的感覺扛不住了,所以我很明確向被告說要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與甲 約111年9月28日晚上在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甲 係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向被告提出分手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傳訊詢問甲 人在何處,甲 則回以「我現在需要空間 我會把定位移除 所以不要再打擾我了」,並表示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車鑰匙等物會於同日晚間9時,由甲 父母拿至住處樓下交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公開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從甲明確表示「不要再打擾我」,且因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而委由其父母代為處理物品轉交等情以觀,可證甲 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許,已明確表示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擾我」,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之意乙節屬實。
㈢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⒈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在我家樓下等我,我有提供當時的照片,照片中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拿花在我家樓下蹲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證人李O嫻於本院證述:我於11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有看到被告在甲 家巷口等甲 ,他坐在摩托車上,拿著一束花,當時他想靠近,但甲 不想跟他談,我們5個女生基於保護甲 的想法,就將甲 圍在我們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不公開卷第19頁之左下照片),足證被告於9月2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確有在甲 住處附近,對甲 實行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9月30日到甲 住家樓下,係為取回其所有之筆電及摩托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至甲 住處附近之日期並非111年9月30日,被告辯詞已難認可信,又縱被告上開辯稱所指係其於同年月29日至甲 住處附近之事,然查被告與甲雖曾約定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在甲 住家樓下,由甲 父母轉交被告之筆電、車鑰匙等物予被告,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經甲 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傳訊告知其父母已在樓下等候,並詢問被告有無要來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則回以「不用了 我想妳先跟妳聊」等情,此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晚間在甲 住處附近,並非係為向甲 拿回筆電、車鑰匙甚明,況證人甲 、李O嫻均證述被告當時手持花束,益徵被告係因不願分手,為挽回甲 ,才至甲 住處附近,而與取回物品無關,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⒈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月8日說他在我家樓下,我父親就到住處樓下去看一下,並拍照跟我確認,被告大概停留了3個小時,就此我有提供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並於本院證述:我所提供的照片,是被告於10月8日在我家樓下時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⒉查甲 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傳送「爸爸還在樓下」、「他穿藍色外套」等訊息予其父親,甲 之父親於同日時30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1張予甲 ,並回以「就是他」、「拍到了」、「同一臺摩托車」等訊息,復於同日時59分許傳送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4張予甲 等情,此有甲 與其父親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甲卷第73至75頁)。
⒊核證人甲 於上開證詞陳述時所指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右下照片),與上開甲 與其父親對話時所傳送的照片相同(見本院甲卷第73頁),堪認證人甲 上開所指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實際時間係111年10月7日,而非同月8日,證人甲 應因記憶不清,而誤稱案發時間為同月8日。
是以,依上開事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甲卷第7至1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甲 住處附近,對甲 實行盯梢、守候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辯稱:除9月30日、10月14日以外,均都沒有到甲 住家樓下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3、54所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⒈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我母親陪我去捷運站,被告躲在離我家很近的別人家門口,當天晚上還來學校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有在我家附近的巷子,當天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他也有到我的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亦於本院供承:我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有至甲 住家樓下,同日晚間也有到甲 學校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甲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晚間10時至11時之期間,確分別有在甲 住處附近、就讀大學附近,對甲 為盯梢、守候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去甲 住處樓下及同日晚間去甲 所讀學校附近,均係為返還甲 之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委請其與甲 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李○毅(完整姓名詳卷)代向甲 約定返還安全帽之時間,證人李○毅隨即回以「她說把要還她的東西都放在她姐停摩托車的地方的地板上就好」,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傳送「欸欸放好了!」之訊息予證人李○毅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李○毅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3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分手後,只有安全帽放在被告那裡,但我於10月14日之前,就已經拿回安全帽,而且我在大學宿舍空地看到被告時,他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依被告在甲 住處附近之照片所示,被告僅持手機蹲在門口,其身邊並無攜帶其他物品(見本院甲卷第17頁),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在甲 住處附近、就讀學校內時,均未攜帶任何要返還甲 之物品,再者,被告既可透過證人李○毅,而與甲 約定返還物品時、地,要無不能再以上法徵詢甲 意見,協議返還物品之方式,斷無為返還物品,而未經甲 同意即貿然前往甲 住處、學校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70所示對甲 實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此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堪信為真。
㈦被告本案行為均違反甲 之意願,致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⒈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行為對我生活影響很大,我現在出門都需要父母陪同,下課也會擔心他在等我,不敢落單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復衡以甲 已明確表示不想遭被告騷擾,但被告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但多次在甲 住處、學校盯梢、守候,更持續傳送數量龐大之訊息、貼圖及照片等電磁紀錄,被告本案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致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甲 未將其封鎖,且於111年10月21日在兩人Line對話群組內,將「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詞設為公告,也主動向友人鄭○○(完整姓名詳卷)詢問、關心其近況,甲 應未心生畏怖云云。
惟查:⑴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照片,其上雖有顯示「會變得很愛撒嬌 連我自己都認不出來」、「我真的不想再看到你惱羞成怒了」等公告內容,然未顯示此等言詞設定為公告之具體時間(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信。
⑵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我至警局報案,警方說若要提告,需要證據,我為了留存證據,才沒有封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甲 未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係為留存證據,而非因被告行為未使其心生畏怖甚明,況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是否封鎖他人,與有無因該人行為致生心生畏怖,係分屬二事,要不能以未封鎖為由,遽認未有心生畏怖之事,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⑶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我沒有主動關心過被告近況,是被告的友人一直騷擾我,跟我說被告過得不好、發燒或確診,博取我的同情,於同事鄭○○提及被告近況時,我僅係為職場上禮貌性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且細觀被告所提甲與鄭○○之對話內容全貌,顯係鄭○○先主動向甲 提及被告近況,並詢問甲 有無與被告聯繫後,甲 隨著鄭○○之詢問、談話內容,而為相應回應,且依甲 與鄭○○間之對話,可見其等與被告確曾為或現為職場同事(見偵卷第55至65頁),是證人甲 前述證詞尚非虛言,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到甲 住處、學校,係為向甲 取回其所有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並詢問甲 未何擅自刪除、變更其Instagram帳號,非無故跟蹤騷擾甲 云云。
惟被告將安全帽返還予甲 ,尚知透過共同友人約定返還方式,業如上述,縱令甲 持有被告之隨身碟、機車、筆記型電腦等物,被告非不能透過相同方式或其他正當法律途徑取回上開物品,尚無需到甲 住處、學校蹲守,又縱甲 曾變更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所用信箱、密碼,然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已將Instagram帳號所用之信箱及密碼都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既已取得掌控其Instagram帳號之權,衡情已無任何急迫情形,致其有到甲 住處、學校蹲守,並當面質問甲 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其己身行為及社會常情不符,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明知甲 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卻仍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7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附表二編號58至70之犯行,均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亦應認係集合犯,亦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稱被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解。
㈢被告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即知悉其於告誡前之本案事實欄一、㈠行為已涉跟蹤騷擾罪,且不得再對甲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其於相隔約10餘日後,復另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後之行為,係基於兩個不同犯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等語,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60、62至66、68至70所示被告跟蹤騷擾甲 之事實,然附表二編號1之⑵至⑷、編號2至45、47至52、55至57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之⑴、編號46、53、54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二編號58至60、62至66、68至70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61、67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男女朋友間,倘其中一方提出分手時,他方非不能為挽回之舉動,然該等舉動均應立於尊重對方意願之前提下而為之,當對方已表明不願再有聯絡往來時,自應知所進退,不得再違反對方意願而為盯梢、守候或傳送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僅因不願與甲 分手、欲挽回甲 ,竟不顧甲 意願,對甲 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其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此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被告雖表明有與甲 調解之意願,但因甲 無調解意願且不願意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第73至74頁),雙方未進行調解等情,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又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甲 ,復於收受大安分局書面告誡後,承上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甲 好過,要報復讓甲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加害甲 個人法益之恐嚇性言論,以此方式使甲 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盯梢、守候部分⑴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門口等候甲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⑵然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說9月29日凌晨是我叫他來載我,但我猜想可能是之前約8月底時,我有提過要夜唱請被告來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又衡以甲係於前往星聚點KTV前,與被告吵架後,提出分手,可見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甲 時點,與甲 提出分手時點極為相近,且係在甲 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在星聚點KTV門口等候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甲 明確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顯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跟蹤騷擾罪相繩。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持續反覆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凌晨不特定時間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予甲 部分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51分許、凌晨3時34分許、凌晨5時18分許、中午12時31分許、35分許、下午6時8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甲 ,其餘時間則未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甲 等情,此有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甲卷第91至119頁)。
⑵衡以被告上開撥打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均與甲 提分手之時間相近,且係在甲 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28分透過不詳通訊軟體明確向被告表明「不要再來騷擾我」之前,則被告上開撥打電話時,其主觀上是否已知悉甲 明確無意再與其聯絡往來,而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尚非無疑,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跟蹤騷擾罪。
⒊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共同友人李○毅轉達不會讓甲好過,要報復讓甲 書讀不下去、工作也無法繼續做等言論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
⑵查證人李○毅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走法律途徑,好像是妨礙電腦之類的法律途徑,讓甲 書讀不下去、工作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0頁),被告所欲為既係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尚不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亦不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亦不能成立跟蹤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均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11 年9
月29日
晚間10
時許至
12時許
之期間
⑴在甲 住處附近盯梢、守候甲
⑵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好嗎?」
⑶撥打甲 電話2次
⑴現場照片
(見偵卷公開
卷第19 頁)
⑷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如果可以 讓我知道妳平安」
⑵被告與甲
之對話暨通
話紀錄(見本
院甲卷第31
頁)
111 年9
月30日
凌晨零
時16分
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要讓OO(完整名稱詳卷) 的人知道我們在一起了」
被告與甲 之
Line 對話紀
錄(見本院甲
卷第109至11
3頁)
凌晨零
時25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沒有分手的說明!這一次妳選擇了很絕情的方式告
訴我,『妳走了』。而我現在心如刀割,我哭了!為
了妳我哭了3次,總在夜深人靜的時候等到妳入睡的時
候就是我自己最脆弱的一個時間。
我的階段性任務也已完成!
我愛妳是真的,付出一切的真心也是真的!我不在意
妳以外的人,我只關心妳在意我會吃醋。
我會在原地等妳回來,只要妳願意!我都會在。」
4
上午10
時7 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多
心也怕妳變了心!因為真的第一個愛上而追求的人,
害怕失去妳也因為愛妳什麼都願意!想對妳說聲真的
對不起!我用錯的方式去愛妳,因為我太在意,如果
真的沒有妳,我的世界會只剩下回憶,每天都會面對
孤寂!
我懷念的是我們無話不說、我懷念的是一起說的夢想
與未來我懷念的是妳深深的擁抱。
我更懷念的是爭吵以後,還是想要彼此相愛的衝動。
21天的改變了很多,我們的相處方式,改變了我的脾
氣,學會了冷靜也學會了撒嬌,更學會了跟自己愛的
人在一起不需要爭對與錯,做任何的事情都是心甘情
願(接妳下課也是),我們要一起去花蓮旅遊、我們
要一起去聽鄧紫琪的演唱會、我們要一起去看棒球、
我們要一起去做每一個我們的第一次。
我沒有忘記對妳任何的承諾,我也沒有忘記調整我們
相愛的方式。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在人海裡浮沉
我不願你獨自走過風雨的時候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承受這世界的殘忍
昨天以後 我的內心像一座空城
遺落的是妳的點滴妳的笑聲妳的關心妳是呵護
最後希望妳可以轉身回來,讓我們的故事繼續寫下續
集。也許能陪伴的時間僅人生幾十年,而妳是我最放
不下的人。
(續上頁)
甲 小蜜緹 寶寶 腦婆,昨晚想跟妳說的是~妳是我的
大公主,而我是妳的小王子,從今以後我不只要把妳
捧在手心裏,放在心懷裡,緊緊的抱著妳牽著妳。
因為妳是我心中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
5
中午12
時25分
許
透過iMessage傳送內容同本附表編號3內容之訊息給甲
被告與甲 之
訊息紀錄(見
本院甲卷第3
3頁)
6
中午12
時26分
許
透過iMessage傳送下列訊息:
「我們彼此冷靜3天,再好好的聊聊好嗎?」
7
中午12
時39分
許至40
分許
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先傳送對話截圖照片後,再連續
傳送下列訊息:
⑴「這麼絕情!那我公開OO(完整名稱詳卷)」
⑵「Babe我們之間的問題是我不相信妳,因為敏感而
多心也怕妳變了……」
被告與甲 之
訊息紀錄(見
本院甲卷第2
77頁)
8
晚間10
時55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Babe經過了今天,更肯定的是我不能沒有妳!這一
天過的就像一萬年。好痛苦
妳的形影、妳的聲音、妳的笑聲、妳的可愛、妳的美
麗、妳的淘氣、妳的關心、妳的醋意、妳在00(完整名
稱詳卷)的影子深深的印在我腦海裡!
休息看了手機、摸魚時間看了手腳、期待的是一段落
默!
永遠的置頂才能夠不被洗版。
妳今天好嗎?有吃飯嗎?筆電有去拿了嗎?燦坤有給
週年折扣了嗎?上課累嗎?好想抱抱妳。」
被告與甲 之
Line 對話紀
錄(見本院甲
卷第115頁)
9
111年10
月1日
凌晨零
時34許
透過Line傳送含有乙○○擁抱甲 合照之貼文截圖照片
予甲
被告與甲 之
Line 對話紀
錄(見本院甲
卷第115至11
7頁)
10
凌晨2
時37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答應妳給足妳想要的空間」
11
凌晨2
時47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我也會100%的信任妳」
12
凌晨3
時27分
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13
111年10
月2日
上午10
時4 分
許
透過Line贈送貼圖禮物
被告與甲 之
Line 對話紀
錄(見本院甲
卷第117至12
1頁)
14
晚間9
時57分
許
透過Line贈送表情貼禮物
(續上頁)
15
111年10
月4日
凌晨零
時32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被告與甲 之
Line 對話紀
錄(見本院甲
卷第123至14
1 頁、第145
至147頁)
16
下午5
時3 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來自真的
腦婆 我真的好想妳!
我每天除了過完一天,剩下的就是等妳的消息。
妳說妳重要嗎?說真的妳在我心裡的位置...連我自己
都羨慕了。
妳的身體狀況好一點了嗎?還有在發燒嗎?
有順利的噗噗沒有便祕嗎?
有沒有按時的去吃飯?
今天的天空很美,距離上次出門走走快一個月了。
想去海邊聽聽海的聲音,一起去每一個海邊。」
17
下午6
時11分
許
透過Line傳送下列訊息:
「也許真正放不下的人是我!
我既然選擇了喜歡妳,那有這麼容易放的下。
我不想跟妳吵架,我想見妳,我想抱抱妳,我想告訴
妳我好想妳。」
18
下午6
時15分
許至30
分許
透過Line連續傳送下列訊息:
⑴「想妳的時候其實無法用一句話代替。」
⑵「我們有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對方說」
⑶「不要在心裏偷偷減分」
⑷「我只希望身邊的人」
⑸「永遠是你就夠了」
⑹「其實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鬧什麼」
⑺「我知道一鬧就會把妳推遠」
⑻「可是我的本意只是想告訴妳」
⑼「我需要妳」
⑽「我一直提醒自己」
⑾「不要說反話」
⑿「不要生氣不要沒有安全感」
⒀「要好好的表達自己」
⒁「但」
⒂「我沒有做到」
⒃「我並不羨慕別人的另一半」
⒄「因為我的很可愛很懂事」
⒅「也特別的愛我」
⒆「我只要妳一直陪在我身邊就夠了」
⒇「妳知道在愛妳的路上我是全心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