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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玲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
事 實
一、陳佩玲於民國110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妍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開發加盟廠商,並保管金美妍公司大小章以處理加盟契約簽約事宜等業務內容。
陳佩玲於110年5月26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理金美妍公司,與朕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簽立加盟契約,雙方並談定因稅務需求,先將朕鑽公司應給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83萬5千元匯入陳佩玲胞妹陳琬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佩玲將款項交予金美妍公司。
詎陳佩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繳回金美妍公司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美妍公司。
嗣金美妍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美妍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金美妍公司(下稱告訴人)負責人林佐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易字卷一第348頁),本院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佐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係被告陳佩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認證人林佐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湯云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予爭執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湯云奕於警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經證人林佐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朕鑽公司行政助理湯云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易字卷一第364頁至第376頁),復有朕鑽公司負責人楊若喬與林佐岳LINE對話紀錄、朕鑽公司110年5月26日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親書之切結書2份及商業本票3張、告訴人內部「公司核心一加盟群組」中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回報與朕鑽公司簽約成功之訊息、告訴人與朕鑽公司110年5月26日加盟契約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1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31頁至第343頁、易字卷一第1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
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
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代理告訴人與朕鑽公司簽約之執行業務過程,將代為收取而持有支配之簽約金款項未予繳還而自為消費花用,當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應歸屬於告訴人之加盟簽約金,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白認罪,且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業已賠償告訴人110萬元,據告訴代理人姜智揚律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有被告親書之切結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就尚未賠償之173萬5千元復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條件達成調解(見易字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調解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公司、經濟小康、未婚、需獨自撫養一名20歲之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已自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另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條件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
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新制,係為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且為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換言之,如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取得執行名義,已足阻斷犯罪誘因、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尚無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283萬5千元,其中110萬元前經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償還(已如前述),此部分既經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尚未賠償之173萬5千元部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故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附件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滿足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對人(按:被告陳佩玲)願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按:告訴人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735,000元。
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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